业务介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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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初字第299号
原告中国天府可乐集团公司(重庆),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横街7号,组织机构代码号50430116-5。
法定代表人钱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来庆,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玉娟,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百事天府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宝环路768号,组织机构代码号62191066-4。
法定代表人梁福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中圣,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辉,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被告百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安远路555号207-219号,组织机构代码号60732570-9。
法定代表人Ken Newell,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健,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广州碧桂园丽苑一座308房。
委托代理人梁勇,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天府可乐集团公司(重庆)与被告重庆百事天府饮料有限公司、百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侵犯技术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秀良、代理审判员彭浩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审判。被告重庆百事天府饮料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2009)渝五中法民初字第299号民事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2010年5月6日,被告百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又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其在前述裁定生效后不能再就管辖权提出异议。根据当事人的不公开审理申请,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0年8月3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天府可乐集团公司(重庆)的法定代表人钱黄及委托代理人徐来庆、高玉娟,被告重庆百事天府饮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中圣、张辉,被告百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健、梁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天府可乐集团公司(重庆)(简称天府可乐集团)诉称:1981年,重庆饮料厂与四川省中药研究所签订协议,合作开发天府可乐。后经重庆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评审和卫生部批准,正式生产天府可乐,重庆饮料厂对天府可乐配方及其生产工艺享有商业秘密权。1985年,经批准以重庆饮料厂为主体成立重庆天府可乐饮料工业公司;1988年,经批准在重庆天府可乐饮料工业公司基础上成立天府可乐集团,因此天府可乐集团对天府可乐配方及其生产工艺享有商业秘密权。
1994年,中国轻工总会与百事可乐国际公司签订《备忘录》及《备忘录附件》。同年,按照前述《备忘录》及《备忘录附件》,天府可乐集团与百事可乐国际公司的子公司肯德基国际控股公司签订合资经营合同,成立了重庆百事天府饮料有限公司(简称百事天府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百事天府公司生产天府可乐饮料及浓缩液、百事系列产品等。但按照合同约定天府可乐集团的出资并不包括天府可乐配方及其生产工艺这部分商业秘密。
1995年,轻工总会批复同意百事天府公司生产百事可乐等系列牌号饮料,确定国产品牌饮料不低于总产量的50%。1997年5月19日,肯德基国际控股公司将其持有的百事天府公司的全部股份(60%)转让给百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简称百事(中国)公司]。
百事天府公司成立后实际由肯德基国际控股公司和百事(中国)公司先后控制。由于百事天府公司聘用了天府可乐集团的主要生产骨干,加之交接过程中出现疏漏,百事天府公司长期非法占有和使用天府可乐集团的天府可乐配方及其生产工艺商业秘密,生产天府可乐。
百事天府公司长期超过批准比例生产百事系列产品,百事(中国)公司通过大幅提高浓缩液价格获取高额利润,致使百事天府公司连续十二年亏损。2006年天府可乐集团将对百事天府公司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百事(中国)公司,但是百事天府公司依然占有和使用属天府可乐集团所有的天府可乐配方及其生产工艺商业秘密,其行为侵犯了天府可乐集团的合法权益。百事(中国)公司实际控制百事天府公司,滥用股东权利,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天府可乐集团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天府可乐配方及其生产工艺商业秘密属于天府可乐集团所有;2、判决百事天府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天府可乐配方及其生产工艺商业秘密;3、判决百事天府公司立即归还天府可乐配方及其生产工艺商业秘密的技术档案;4、判决百事天府公司和百事(中国)公司共同赔偿天府可乐集团损失100万元,承担诉讼费。
被告百事天府公司答辩称:1、双方诉争的商业秘密纠纷属于合资合同争议,按照合资合同约定本案应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法院无管辖权。2、对天府可乐集团界定的商业秘密范围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天府可乐集团采取了保密措施。3、百事天府公司成立之前,外方股东已明确要求将包括诉争商业秘密在内的所有有关天府可乐浓缩液的制造技术全部转移给合资公司。相关的合资合同也明确约定,包括诉争商业秘密在内的所有天府可乐浓缩液制造技术以及天府可乐集团的其他所有生产和经营要素都通过“整体合资”、“原厂改造”的方式投入到合资公司中。外方股东的要求得到天府可乐集团的接受,天府可乐集团以其在合资公司成立前后的一系列实际行动表明其依约将包括诉争商业秘密在内的所有有关天府可乐浓缩液的制造技术投入到合资公司,现在为百事天府公司所有,天府可乐集团不再拥有对诉争商业秘密的权益。4、滥用股东权利与侵犯商业秘密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属于两个案由。如天府可乐集团认为百事(中国)公司滥用股东权利,应当另案提起诉讼,但已超过诉讼时效。事实上百事(中国)公司根本没有滥用股东权利的动机和能力。另外确认之诉和侵权之诉不能在一个案件中同时处理。5、由于天府可乐集团不享有涉案商业秘密权,因而百事天府公司和百事(中国)公司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权的行为。天府可乐集团的诉讼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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