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介绍 | |||||||||
业务专长:1、公司法业务:帮助境外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完成投资项目;为外商投资企业公司、民营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协助委托人完善公司自治,规范内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提供经营发展的法律建议;审核对外经营的各种合同和函件,防范企业法律风险;作为委托人的代表参与谈判、处理纠纷、催收货款;为委托人的并购、重组提供法律服务。2、房地产业务:为客户提供建筑施工、房地产…… | |||||||||
一方面,在本案判定之前百事天府公司对涉案商业秘密的使用属于合法使用,不构成侵权;另一方面天府可乐集团就其指控百事(中国)公司滥用股东权利,实际控制百事天府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事实,没有举证加以证实。因此,天府可乐集团要求百事(中国)公司与百事天府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府可乐集团要求确认其为涉案商业秘密权利人和要求百事天府公司停止使用涉案商业秘密、返还相关材料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天府可乐集团公司(重庆)是天府可乐浓缩液乙料的成分、配方及其生产工艺商业秘密的权利人;
二、被告重庆百事天府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停止使用天府可乐浓缩液乙料的成分、配方及其生产工艺商业秘密;
三、被告重庆百事天府饮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其从原告中国天府可乐集团公司(重庆)取得的与天府可乐浓缩液乙料的成分、配方及其生产工艺有关的资料;
四、驳回原告中国天府可乐集团公司(重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重庆百事天府饮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进
审 判 员 陈秀良
代理审判员 彭 浩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小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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