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介绍 | |||||||||
业务专长:1、公司法业务:帮助境外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完成投资项目;为外商投资企业公司、民营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协助委托人完善公司自治,规范内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提供经营发展的法律建议;审核对外经营的各种合同和函件,防范企业法律风险;作为委托人的代表参与谈判、处理纠纷、催收货款;为委托人的并购、重组提供法律服务。2、房地产业务:为客户提供建筑施工、房地产…… | |||||||||
根据上述规定,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即该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二是该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三是权利人对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
各方当事人认可争议商业秘密的内容为天府可乐浓缩液乙料的成分、配方及其生产工艺。该部分技术为天府可乐配方中的核心部分,属于上述规定所指“技术信息”中的“产品配方、制作工艺”。
天府可乐集团和百事天府公司都是饮料生产企业,饮料配方对饮料具有决定性影响。天府可乐配方及生产工艺已经通过审验并投产,配方中的核心部分及其工艺无疑对产品的质量、品质、信誉以及是否为消费者接受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因此应当认为,天府可乐浓缩液乙料的成分、配方及其生产工艺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和经济效益,符合“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条件。
为保守秘密,重庆饮料厂与四川省中药研究所签订相关研制协议时,都在协议中以签订保密条款的形式订立保密协议。天府可乐集团也就此成立了保密小组,在记载其内容的纸质文件的显著位置标注了“绝密”字样,相关材料保管于天府可乐集团的档案室,不同的部分由专人分别负责,非相关人员不得查阅。百事天府公司在使用该技术的过程中也将其视为商业秘密对待。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认为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采取了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等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符合“对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条件。
一方面,争议技术在从研制开始就订立保密协议,后来为保守其秘密成立了保密小组,相关材料保管于档案室,不同的部分由专人分别负责,非相关人员不得查阅。另一方面,百事天府公司在使用该技术的过程中也将其视为商业秘密对待。诉讼中双方也都没有提出或证明争议技术能够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符合“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即该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条件。
根据上述分析,应当认为涉案技术符合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属于商业秘密中的技术秘密。
(二)涉案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如何确定
涉案商业秘密由四川省中药研究所和天府可乐集团的前身重庆饮料厂合作研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技术成果归双方共有。后来四川省中药研究所同意“一次性了结”。1995年7月3日,四川省中药研究所与天府可乐集团签订协议,约定由天府可乐集团向四川省中药研究所支付人民币25万元,双方此前就天府可乐研究项目签订的诸合同“即行终止作废”。天府可乐集团已于当月按约支付了约定款项。因此,应当认为天府可乐集团根据该协议支付四川省中药研究所相应款项后,是双方合作研究的技术成果(即涉案商业秘密)的权利人。
百事天府公司和百事(中国)公司认为涉案商业秘密是作为注册资本投入百事天府公司的,而天府可乐集团予以否认。因此,百事天府公司和百事(中国)公司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
按照设立百事天府公司的合资经营合同约定,天府可乐集团的投资为“全部土地、厂房、生产设备、附属设备作价相当於柒佰壹拾三万捌千美元”。重庆会计师事务所对合资双方的出资审验后出具的《验资报告书》载明,天府可乐集团投入百事天府公司的资本为:土地使用权计价682759美元,房屋及建筑物计价2260710美元,机器设备计价4194531美元,合计计价7138000美元。上述合同约定和验资报告的记载没有显示天府可乐集团将涉案商业秘密作为注册资本投入百事天府公司。
成立百事天府公司的主要目的之一是生产天府可乐饮料。合资期间,天府可乐集团知悉百事天府公司使用涉案商业秘密生产天府可乐,其派到百事天府公司的管理人员也参与了百事天府公司的经营,表明其合资期间同意百事天府公司使用涉案商业秘密生产天府可乐。鉴于合资合同和验资报告没有表明涉案商业秘密作为注册资本投入合资企业,而对饮料生产来说重要性不及配方和工艺重要的商标况且约定另订合同有偿转让(作价人民币350万元),结合双方合资的事实,仅依据天府可乐集团合资期间知悉和同意百事天府公司使用涉案商业秘密,不足以证明天府可乐集团同意将涉案商业秘密作为注册资本投入到百事天府公司。
百事天府公司举示的2008年10月15日天府可乐集团致百事(中国)公司的函记载:“1994年与贵公司合作时,我公司将所有有形、无形资产投入到了合资企业中,其结果却是……”,要求将“天府”商标及“天府系列产品”归还天府可乐集团。但是,函中对无形资产没有明确界定。考虑到函中提到的实际投入不等于作为注册资本投入,而签订合资合同时四川省中药研究所和天府可乐集团尚未就涉案商业秘密作出处理,合资合同和验资报告在确定投资范围的问题上具有正式文件的地位。因此,天府可乐集团致百事(中国)公司的前述函件也不足以证明百事天府公司和百事(中国)公司的主张。此外,百事天府公司和百事(中国)公司没有举示明确记载天府可乐集团已经将涉案商业秘密作为注册资本投入的证据,两单位举示的证据综合起来分析也不足以证明涉案商业秘密作为注册资本投入到了百事天府公司。因此,应当认为,涉案商业秘密的权利人至今仍为天府可乐集团。
三、百事天府公司和百事(中国)公司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百事天府公司成立的目的之一是生产天府可乐饮料,天府可乐集团知悉百事天府公司使用涉案商业秘密,至本案纠纷发生一直没有以权利人身份明确提出异议和加以制止,应当认为天府可乐集团许可百事天府公司使用涉案商业秘密。合资合同没有约定涉案商业秘密的使用费用,至本案纠纷发生天府可乐集团也没有向百事天府公司主张过使用费,应当认为天府可乐集团许可百事天府公司免费使用。可见,在本案判定之前百事天府公司对涉案商业秘密的使用属于合法使用,不构成侵权,天府可乐集团要求百事天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现在天府可乐集团提起本案诉讼,以权利人身份明确表示不再同意百事天府公司使用涉案商业秘密,并表示不愿意与百事天府公司协商涉案商业秘密的许可问题,其请求应予支持。百事天府公司应当在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停止使用涉案商业秘密。
百事天府公司停止使用涉案商业秘密后,继续持有从天府可乐集团获取的有关涉案商业秘密的材料已属不必要。为便于天府可乐集团使用涉案商业秘密和对其加以保密,百事天府公司应当将从天府可乐集团获取的涉及涉案商业秘密的材料交付天府可乐集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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