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介绍 | |||||||||
业务专长:1、公司法业务:帮助境外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完成投资项目;为外商投资企业公司、民营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协助委托人完善公司自治,规范内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提供经营发展的法律建议;审核对外经营的各种合同和函件,防范企业法律风险;作为委托人的代表参与谈判、处理纠纷、催收货款;为委托人的并购、重组提供法律服务。2、房地产业务:为客户提供建筑施工、房地产…… | |||||||||
生产经营中,对于天府可乐浓缩液乙料的成分、配方及其生产工艺,天府可乐集团成立了保密小组,在记载其内容的纸质文件的显著位置标注了“绝密”字样,相关材料保管于天府可乐集团的档案室,不同的部分由专人分别负责,非相关人员不得查阅。
1994年,美国百事公司与中国轻工总会签订《备忘录》及《备忘录附件》,确定百事公司在广州、重庆、北京等地开展合资项目,合作生产饮料。按照上述《备忘录》及附件的要求,天府可乐集团与百事公司的子公司肯德基国际控股公司于1994年1月签订合资经营合同,合资设立百事天府公司。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为:1、天府可乐集团投资713。8万美元,肯德基国际控股公司投资1070。7万美元。2、天府可乐集团的投资为“全部土地、厂房、生产设备、附属设备作价相当於柒佰壹拾三万捌千美元”,详见附件四。3、合资公司生产天府可乐饮料和浓缩液,生产百事系列产品。4、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天府可乐集团委派2名,肯德基国际控股公司委派3名。5、天府商标作价人民币350万元转让给合资公司,就此另行签订合同。6、合资双方对“专有资料”和“一方认为是机密或秘密的资料”负保密义务。7、纠纷协商不能解决的,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1994年8月9日,重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书》,验证天府可乐集团投入百事天府公司的资本为:土地使用权计价682759美元,房屋及建筑物计价2260710美元,机器设备计价4194531美元,合计计价7138000美元。
1994年9月26日,四川省中药研究所致函天府可乐集团,表示已收到相关函件,考虑到天府可乐集团与外方合资的实际,同意天府可乐集团提出的“一次性了结”的建议。1995年7月3日,四川省中药研究所与天府可乐集团签订协议,双方考虑到合资企业百事天府公司成立的事实,约定由天府可乐集团向四川省中药研究所支付人民币25万元,双方此前就天府可乐研究项目签订的诸合同“即行终止作废”。 同年7月24日,天府可乐集团如约支付了四川省中药研究所人民币25万元。
百事天府公司成立后,使用天府可乐集团的天府可乐配方及生产工艺生产天府可乐饮料及浓缩液。天府可乐集团委派的董事等合资公司管理人员参与百事天府公司的经营管理。天府可乐集团知悉百事天府公司使用涉案天府可乐配方及工艺生产天府可乐饮料和浓缩液。
2006年3月27日,天府可乐集团与百事(中国)公司、中国轻工总会、重庆轻纺控股(集团)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天府可乐集团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34%)以人民币1亿3千万元转让给百事(中国)公司,并约定纠纷协商不能解决则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该项转让获得了有关部门批准。
2008年10月15日,天府可乐集团致函百事(中国)公司,称“1994年与贵公司合作时,我公司将所有有形、无形资产投入到了合资企业中,其结果却是……”,要求将“天府”商标及“天府系列产品”归还天府可乐集团。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认可涉案商业秘密的内容为天府可乐浓缩液乙料的成分、配方及其生产工艺。该部分为天府可乐配方中的核心部分。百事天府公司和百事(中国)公司认可百事天府公司使用天府可乐浓缩液乙料的成分、配方及其生产工艺生产天府可乐。百事天府公司在使用天府可乐浓缩液乙料的成分、配方及其生产工艺时将其视为商业秘密。天府可乐集团不愿意与百事天府公司协商天府可乐浓缩液乙料的成分、配方及其生产工艺的继续使用事宜。
对于要求归还的档案范围,天府可乐集团表示“所有的技术档案均在百事天府公司”,至少要归还百事天府公司已举示证据一中证据4部分[技术文件清单(部分节选)]。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我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天府可乐集团的确认之诉和侵权之诉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二、天府可乐浓缩液乙料的成分、配方及其生产工艺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其权利人如何确定。三、百事天府公司和百事(中国)公司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对于前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本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天府可乐集团的确认之诉和侵权之诉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受理本案后,百事天府公司已经就地域管辖问题提出管辖异议。本院审查后,作出(2009)渝五中民初字第299号民事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该裁定已经生效,我院对本案依法行使管辖权。百事(中国)公司在前述裁定生效后不能再就管辖提出异议。即使从合资经营合同的相关约定内容来看,合同所指“纠纷协商不能解决的,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应当理解为因签订和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才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提交仲裁的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本案天府可乐集团提起的是商业秘密权的确认之诉和侵权之诉,天府可乐集团依法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
判定某行为是否构成对某特定主体权利的侵犯,首先必须确定某特定主体是否享有该项权利。因此,天府可乐集团的确认之诉和侵权之诉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审理。
二、天府可乐浓缩液乙料的成分、配方及其生产工艺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其权利人如何确定
(一)天府可乐浓缩液乙料的成分、配方及其生产工艺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第十条规定,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规定所称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本规定所称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本规定所称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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