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介绍 | |||||||||
业务专长:1、公司法业务:帮助境外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完成投资项目;为外商投资企业公司、民营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协助委托人完善公司自治,规范内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提供经营发展的法律建议;审核对外经营的各种合同和函件,防范企业法律风险;作为委托人的代表参与谈判、处理纠纷、催收货款;为委托人的并购、重组提供法律服务。2、房地产业务:为客户提供建筑施工、房地产…… | |||||||||
综上,根据被诉标识一、被诉标识二与拉科斯特公司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在构成要素上的比对,以及双方的发展历史和共存状况及其他相关因素,本院亦认定被诉标识一、被诉标识二与拉科斯特公司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混淆性近似,不足以对拉科斯特公司的注册商标造成损害。因此原审法院关于“鳄鱼国际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1- 8上单独使用‘鳄鱼图形’的行为,亦不侵犯拉科斯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结论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上述商标构成相同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
当然,鉴于本院是在综合考量诉争标识在构成要素上的差别,特别是相关使用历史和共存现状等因素的基础上,对于诉争商标近似性问题作出的认定,而被诉标识一、二在构成要素上毕竟与拉科斯特公司相关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程度的近似性,故鳄鱼国际公司在使用被诉标识一、二时,应保持其与拉科斯特公司注册商标有明显区分的相关使用环境和状态,尽可能避让该公司的注册商标。
(三)关于被诉标识三、四与拉科斯特公司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的问题。
本案中,被诉标识三、四由单条鳄鱼与 CARTELO文字组合而成,与拉科斯特公司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相比,两者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且在本院已经审结的(2009)行监字第107号、 (2009)行监字第121号及(2009)知行字第 10号商标行政纠纷案中,本院已经查明拉科斯特公司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在1994、 1995年时尚未在中国驰名,并认定了被异议商标与拉科斯特公司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鉴此,本院认为,被诉标识三、四与拉科斯特公司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具有显著区别,不能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近似商标,原审法院关于“认定‘CARTELO及图’、‘鳄鱼图形’商标与‘鳄鱼图形+LACOSTE’商标之间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被诉侵权产品 1-8在外包装及产品吊牌上使用‘CARTELO及图’商标,并未侵犯拉科斯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拉科斯特公司关于两者应认定为近似商标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拉科斯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虽然其适用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裁判本案适用法律错误,部分判理有所不当,但并不影响本案的裁判结果,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5 010元,由 (法国)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殷少平
代理审判员 王艳芳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包 硕
上一页 [1] [2] [3] [4] [5] [6]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