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介绍 | |||||||||
业务专长:1、公司法业务:帮助境外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完成投资项目;为外商投资企业公司、民营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协助委托人完善公司自治,规范内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提供经营发展的法律建议;审核对外经营的各种合同和函件,防范企业法律风险;作为委托人的代表参与谈判、处理纠纷、催收货款;为委托人的并购、重组提供法律服务。2、房地产业务:为客户提供建筑施工、房地产…… | |||||||||
1983年1月21日,拉科斯特公司的贝尔纳・拉科斯特(Bernard Lacoste)先生在其给鳄鱼国际公司创始人陈贤进的信件中提到:“……在亚洲国家,我们不同的鳄鱼商标共存在商业上是可行的,像在日本一样……”。
1983年6月17日,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签订后,1985年8月22日,鳄鱼国际公司应拉科斯特公司的要求,出具承诺书,承诺拉科斯特公司在韩国、孟加拉共和国、印度和巴基斯坦四国申请注册相关鳄鱼图形商标时,不提出商标异议、无效和撤销,并出具合适的认同信件。
1985年8月7日,拉科斯特公司总经理贝尔纳・拉科斯特(Bernard Lacoste)为鳄鱼国际公司出具同意书同意其在韩国在第 45类商品上注册鳄鱼图形商标。1993年1月22日,拉科斯特公司总经理贝尔纳・拉科斯特出具同意书同意其在韩国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鳄鱼图形商标。1993年9月 16日、1994年1月18日,拉科斯特公司总经理贝尔纳・拉科斯特分别出具同意书同意其在巴基斯坦在第14类、第9类、第18类、第28类商品上注册鳄鱼图形商标。
鳄鱼国际公司1951年10月26日在香港、1961年9月21日在文莱、1970年4月28日在印度尼西亚、1979年8月31日在斯里兰卡、1982年11月13日在韩国、 1982年11月16日在中国台湾、1985年8月13日在泰国、1996年6月14日在蒙古、1995年10月31日在尼泊尔、1995年11月27日在朝鲜、2003年6月24日在摩洛哥、2003年4月8日在沙特阿拉伯、 2003年9月1日在斐济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单条鳄鱼商标。
此外,拉科斯特公司曾于1994年在法国将1983年协议中鳄鱼国际公司的两个鳄鱼图形(法国注册号94541293、94541 290)以及拉科斯特鳄鱼朝左的图形(法国注册号94541291)申请注册商标。2005年鳄鱼国际公司向法国巴黎大审法院提起诉讼。2006年3月29日,该院作出判决。该判决认为:“拉科斯特公司在充分知情的情况下,模仿鳄鱼国际公司使用的两个商标,并进行了注册(注册号为94541293和94 541290),意欲在法国以外的一个国家造成其商标先存在的错觉,与后者进行抗衡。这一行为构成了非法注册行为,因为这些注册背离了商标的法律作用,违背了1983年双方签署的协议中约定的合作,而这一协议并不局限于其中所指的五个国家和地区。”该判决认为“拉科斯特公司模仿1983年6月17日协议中列入的鳄鱼国际公司的商标图案”的行为“构成了非法注册行为”。该法院判决:“宣布驳回鳄鱼国际公司作出的将号码为94541290及94541293商标判为注册无效和商标无效的请求,鉴于上述两个商标自2004年11月23日起失效,宣布受理其其余请求。说明拉科斯特公司模仿1983年6月17日协议中列入的鳄鱼国际公司的商标图案,并进行了注册(注册号为94541293和94541290),这一行为构成了非法注册罪。判处拉科斯特公司支付鳄鱼国际公司1欧元作为损害赔偿金。准许鳄鱼国际公司选择三种报纸或杂志刊登本次裁决内容,费用由拉科斯特公司支付,最高金额为税后4500欧元。说明注册号为94541291的商标注册不违法。宣布受理鳄鱼国际公司作出的判处此号码为无效的请求。”拉科斯特公司提起了上诉。
1994年10月19日,拉科斯特公司在法国申请鳄鱼头部朝向左的商标。1995年 3月23日,其就该商标向中国申请领土延伸保护,其申请号为G638122,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1996年6月 26日,商标局以香港鳄鱼恤公司的鳄鱼图形商标被公众熟知,香港“鳄鱼”与法国“鳄鱼”之间的不同已被消费者所接受,根据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9)项的规定,申请商标因其他不良影响,予以驳回。 1996年8月30日,拉科斯特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理由是拉科斯特公司作为在世界上最先设计鳄鱼图形商标的公司以及在中国最先注册鳄鱼图形商标的公司,理所应当是鳄鱼商标的在先权利人。引证商标持有人鳄鱼恤公司虽亦使用鳄鱼图形商标多年,但其商标使用及注册均从五十年代开始,无论是在国际上的注册还是在中国的注册均晚于拉科斯特公司,且其已与鳄鱼恤公司达成相互谅解备忘录。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2009年1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评审决定,将该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2009年2月12日,拉科斯特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12月29日,该院作出一审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前述决定。现该案及相关系列案件正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之中。
1999年,四川省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1999)148号关于鳄鱼图形商标案结案处理结果的通知,认定四川东方鳄鱼公司单独使用鳄鱼图形商标构成对拉科斯特公司鳄鱼图形商标的侵犯。
本院另查明,拉科斯特公司因与商标评审委员会、陆丰市碣石锦港制衣厂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08)高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2009)知行字第10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认定:“从现有证据看,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的知名度的证据仅有1984年赞助戴维斯杯网球赛的宣传材料和商标局(89)商标异字第116号裁定,虽然后者提到鳄鱼商标有一定的知名度,但综合上述证据无法认定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1991年3月26日)之前的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成为驰名商标。”拉科斯特公司因与商标评审委员会、鳄鱼国际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 12月20日作出的(2007)高行终字第277号行政判决及(2007)高行终字第1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2009)行监字第12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2009)行监字第107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认定:“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各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已经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原审法院在比对被异议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整体结构的基础上,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并考虑引证商标显著性和知名度,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据此,于 2009年10月30日以拉科斯特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为由驳回了其再审申请。
以上事实,有鳄鱼国际公司、拉科斯特公司提交的各自的专卖店或专柜统计表、日本大阪法院作出的1969午第2333号判决翻译件、新加坡鳄鱼与法国鳄鱼1983年和解协议翻译件、各自出具的同意书、来往信函、鳄鱼国际公司在相关国家的商标注册证、法国巴黎大审法院编号为05/01245号判决书翻译件、澳大利亚商标注册处 2008年10月31日作出的对鳄鱼国际公司在该国提起的第1005106号、1017333号商标申请的驳回裁定翻译件、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736号、第732号行政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成工商函(1999)148号关于鳄鱼图形商标案结案处理的通知书、本院 (2009)知行字第10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2009)行监字第12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2009)行监字第107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经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关于本案应否适用2001年10月27日修订的商标法问题;2.在被诉标识一、二与拉科斯特公司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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