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介绍 | |||||||||
业务专长:1、公司法业务:帮助境外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完成投资项目;为外商投资企业公司、民营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协助委托人完善公司自治,规范内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提供经营发展的法律建议;审核对外经营的各种合同和函件,防范企业法律风险;作为委托人的代表参与谈判、处理纠纷、催收货款;为委托人的并购、重组提供法律服务。2、房地产业务:为客户提供建筑施工、房地产…… | |||||||||
针对鳄鱼国际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拉科斯特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1983年和解协议与本案无关。具体理由为:第一,协议在地域上不适用中国大陆。 1983年,拉科斯特公司为了进入亚洲市场,与鳄鱼国际公司前身利生民公司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以支付150万美元的价格进入其在先抢注的五个亚洲国家、地区,包括新加坡、马来西亚、文莱、中国台湾等。该协议的出发点是以尊重在先注册商标权为前提的,只有通过协商取得权利人同意的基础上才不会导致侵权。第二,协议的前提是商标近似情况下的和解。该协议中约定的“不致发生混淆”是针对双方自身而言的,其实质是出于权利人的认可和同意。公众是否混淆作为一项客观事实是不能由他人以合同来约定的。第三,协议解决的是鳄鱼国际公司取得注册国家、地区的共存问题,与拉科斯特公司的商标注册范围无关。第四,协议中提及的合作意向仅是针对商标打假事务而言的,不涉及商标共存问题。关于鳄鱼国际公司关于其在协议之外的部分国家和地区注册了单条鳄鱼商标的事实,拉科斯特公司认为,在1983年和解协议之后双方有关鳄鱼商标的纠纷仍然是个案解决原则。从国际范围看,拉科斯特公司的“单独鳄鱼图形”商标早在鳄鱼国际公司首次商标申请前几十年即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多个国家取得注册,而鳄鱼国际公司仅仅是在亚洲的少部分国家地区获得注册。双方在鳄鱼商标注册使用的问题上从来都是根据具体情形采取不同的解决方式。而且,在本案诉讼之前,无论是中国还是外国,鳄鱼国际公司从未根据1983年和解协议提出过鳄鱼商标全球共存的主张。在以往不同国家的诉讼中,也都是按照商标地域性原则并根据双方在特定国家的具体商标情况进行裁判,并未受国外因素的影响。
对以上证据及相关证据材料,除对拉科斯特公司提交澳大利亚商标注册处的裁定和两公司相关代表人之间的往来邮件,鳄鱼国际公司否认其真实性外,拉科斯特公司和鳄鱼国际公司均未对其他证据及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均对上述证据及相关证据材料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了异议。因该关联性主要涉及本院对拉科斯特公司鳄鱼商标的驰名度、双方鳄鱼图形商标在相关国家和地区已经注册的情形及双方达成的1983年和解协议对本案相关事实和法律问题的认定等问题,本院将在查明事实及判理部分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原审证据及向本院补充的证据及相关文件,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1933年,拉科斯特公司在法国注册了鳄鱼图形商标。1951年12月13日,利生民公司在25类商品上在新加坡注册了鳄鱼图形商标。同年10月26日,利生民公司在25类商品上在香港注册了鳄鱼图形商标。1952年、 1953年、1954年,利生民公司在25类商品上分别在印度、沙捞越、沙巴(洲)、马来西亚等国家和地区注册了鳄鱼图形商标。 1959年4月27日,利生民公司在日本注册了鳄鱼图形商标。
1994年9月,拉科斯特公司在上海徐家汇太平洋设立第一个专柜,1995年6月在上海北京路友谊商店设立第二个专柜, 1996年8月在上海设立了第一家专卖店即上海万里专卖店。1997年在杭州、南京、昆明、西安等地开设了7家专卖店或专柜。之后,拉科斯特公司在上海、北京、青岛、大连等地陆续设立了专柜、专卖店,至1999年6月30日,共设有专卖店13个,专柜 43个、零售店1个。1994年鳄鱼国际公司在上海陕西南路靠近淮海路路口开设第一个专卖店,1995年在上海淮海路茂名路口、武汉解放大道358号武汉广场三楼、广州市天河路208号天河城广场二楼天贸南、江西、新疆、山东、浙江、江苏、云南、福建等地开设了85个专卖店或专柜,1996年在辽宁、河北、江苏、山东、安徽等地开设了89个专卖店或专柜。至1997年,鳄鱼国际公司在全国共设有专卖店或专柜250个。
利生民公司于1969年向日本大阪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指控拉科斯特公司的销售商三共生兴株式会社侵犯其商标权。在该案中,利生民公司的商标构成内容为:“在长与宽比例为3:8的长方形外框内,从左下方开始向右朝上方向写了意为‘鳄鱼’的英文[Crocodile]字样,同时画了一个与字母几乎平行的鳄鱼图形,其头部朝下、尾部朝上、嘴巴微张。”其指控的被告的侵权行为为:“被告所进口和销售的Lacoste衬衣上有如附图(A)[(ぃ)号附图]所示的标识--以下简称标识(A)。在左胸部使用的标识如附图(B)所示--以下简称标识 (B)。标识(B)[(ぅ)号附图]上画有一条绿色的鳄鱼,头部朝右,身上有黑色的Lacoste字样。在标识 (A)的上部有[CHEMISE LACOSTE)字样,和图形结合在一起,而并非仅为鳄鱼图形。”利生民公司要求禁止“被告使用标识(A)、(B)和(C),支付 1 000 000日元的赔偿费,并从1969年5月15日起加收年5%的迟延利息,直到上述金额付清为止”。1971年2月24日日本大阪法院作出判决1969午第2333号判决。在该判决中,日本大阪地方法院认为:“确实,如原告主张的那样,在本案商标中鳄鱼图形十分突出,[CROCODILE]文字只是该图形的名称。但是,在上述(1)-(8)个商标已经存在而本案商标是后来的情况下,为了与上述商标区别,仅仅只有鳄鱼图形是不够的,这基本上是明确的。不管你如何考虑,为了实现商标的识别功能,鳄鱼图形有必要与文字结合起来,使本案商标具有显著性。尽管存在着上述(1)-(8)个商标,本案商标仍然得以注册。这并不是表明其单纯产生了‘鳄鱼’牌的名称和观念,而是图形与文字结合的整体使得其具有了识别性,能够与其他也使用鳄鱼形象的商标相区别。”“现在让我们对本案商标的构成与标识 (A)、(B)和 (C)[日文原文附图 (ィ)、(ロ)、(ハ),英文译文附图(ィ)、(ロ)缺少)进行比较。标识(A)设计的是一条头朝右的鳄鱼图形(身体为绿色、张开的嘴巴为红色),在身体部位嵌入了黑色(LACOSTE)字样。标识(B)设计的是一条头朝右的鳄鱼图形(身体为黄色、张开的嘴巴为红色)。标识(C)设计的是一条头朝右的鳄鱼图形,尾巴向上,嘴巴张开。被告并不是单独地使用标识(A)、(B)、(C),而是与文字结合使用。即便被告如原告主张的那样使用了标识(A)、(B)、(C),不用说也是与本案商标不同的。此外,本案商标只是在将鳄鱼图形与文字组成一个整体的时候才具有显著性。在标识(A)、(B)、(C)中并没有鳄鱼字样,而且在外观、名称和观念上与本案商标也不相近似。因此,可以得出结论:被告使用上述标识并没有侵害本案商标的任何权利。构成原告诉讼请求基础的所谓标识(A)、(B)、(C)的使用侵害了原告商标权的前提并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1973年11月28日双方在大阪高等法院达成和解,利生民公司同意拉科斯特公司在日本注册“鳄鱼图形”商标。
1982年6月1日,拉科斯特公司当时的董事会主席米歇尔・拉科斯特(Michel Lacoste)先生在其给鳄鱼国际公司创始人陈贤进的信件中提到:“……基本上,我方不同意我们各自的商标在这些国家有混淆的实质风险。因为它们在这些市场中的长期使用,各自已经获得显著性。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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