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介绍 | |||||||||
业务专长:1、公司法业务:帮助境外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完成投资项目;为外商投资企业公司、民营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协助委托人完善公司自治,规范内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提供经营发展的法律建议;审核对外经营的各种合同和函件,防范企业法律风险;作为委托人的代表参与谈判、处理纠纷、催收货款;为委托人的并购、重组提供法律服务。2、房地产业务:为客户提供建筑施工、房地产…… | |||||||||
再查明,2000年4月25日,拉科斯特公司在北京购买了鳄鱼国际公司和上海东方鳄鱼公司出品的“卡帝乐鳄鱼T恤”一件,单价为人民币886元(下称被诉侵权产品1)。本案诉讼发生后,其又于2002年7月29日在北京购买了“卡帝乐白色衬衫” (下称被诉侵权产品2)、“卡帝乐黑色皮包”(下称被诉侵权产品3)、“卡帝乐夹克” (下称被诉侵权产品4)、“卡帝乐T恤”(下称被诉侵权产品5)、“卡帝乐裤子”(下称被诉侵权产品6)、“卡帝乐礼盒”,内含领带、钱包、皮带(下称被诉侵权产品7)、“卡帝乐女鞋”(下称被诉侵权产品8)。被诉侵权产品1-8在其外包装及产品吊牌上均使用了“CARTELO及图”商标。被诉侵权产品 1、2、4、5、6在衣领或后腰处、被诉侵权产品7礼盒中的领带背面以及被诉侵权产品 8女鞋鞋底内面均使用了“CARTELO及图”商标;被诉侵权产品3皮包正面、被诉侵权产品7礼盒中的钱包正面及皮带扣正面均使用了“CARTELO”字样。此外,被诉侵权产品1、2、4、5、6均在前胸或后腰上单独使用了“鳄鱼图形”商标;被诉侵权产品 3及被诉侵权产品7礼盒中的钱包均在产品正面单独使用了“鳄鱼图形”商标;被诉侵权产品7礼盒中的领带正面及被诉侵权产品8的产品正面或鞋面、鞋底均单独使用了“鳄鱼图形”商标;被诉侵权产品7礼盒中的皮带在产品正面和背面单独使用了“鳄鱼图形”商标。
另外,分别于2005年10月22日、 2005年12月20日、2006年4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长民三初字第9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5)鄂民三终字第9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民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认定,长春市新百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世贸广场购物中心、北京西单赛特商城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的单独标示“鳄鱼图形”的相关商品侵犯了拉科斯特公司第141103、879258、1318589号“鳄鱼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拉科斯特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1、2、4、5、6侵犯了其第141103号“鳄鱼图形”注册商标;被诉侵权产品3及被诉侵权产品7礼盒中的钱包侵犯了其第 940231号“鳄鱼图形+LACOSTE”注册商标;被诉侵权产品7礼盒中的领带及被诉侵权产品8侵犯了其第1318589号“鳄鱼图形”注册商标;被诉侵权产品7礼盒中的皮带侵犯了其第879258号“鳄负图形”注册商标。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行终字第178、277号行政判决确认,鳄鱼国际公司于1993年12月24日、1994年6月 29日申请的第1331001、1343051号“CARTELO及图”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且认定“CARTELO及图”商标与“鳄鱼图形”、“鳄鱼图形+LACOSTE”商标之间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故本案被诉侵权产品1-8在实际销售时其外包装及产品吊牌上均使用的“CARTELO及图”商标,与拉科斯特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41103、940231、1318589、 879258号注册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也就是说,鳄鱼国际公司、上海东方鳄鱼公司出品的被诉侵权产品1-8在外包装及产品吊牌上使用“CARTELO及图”商标,并未侵犯拉科斯特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同样,被诉侵权产品3皮包正面、被诉侵权产品7礼盒中的钱包正面及皮带扣正面使用的“CARTELO”字样与拉科斯特公司主张权利的四个注册商标也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侵犯拉科斯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拉科斯特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1-8均在不同部位单独使用了“鳄鱼图形”,与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四个注册商标中的鳄鱼图形相比,仅仅是“鳄鱼身体朝向相反”,但鳄鱼姿态相同,互为镜像,足以导致潜在消费者在被诉侵权产品售出后使用中造成混淆和误认。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利生民公司与拉科斯特公司1983年6月27日达成的商标共存协议,其目的在于相互区分各自的产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中国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及公共利益,应当确认有效。其中约定协议附件 1、2所列之系列商标在中国台湾、新加坡、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文莱区域内“不致混淆”。本案中,鳄鱼国际公司之行为不同于刻意仿冒名牌奢侈品的假冒行为,其在主观上并无利用拉科斯特公司的品牌声誉,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之故意;鳄鱼同际公司的系列商标标识经过在中国大陆市场上大规模、长时间使用后,客观上也已经建立起特定的商业声誉。而且,被诉侵权产品1-8标示的并非仅为“鳄鱼图形”,还标有“CARTELO”及“CARTELO及图”,所有这些作为一个整体,使得被诉侵权产品1- 8具有了整体识别性,能够有效地与其他标有鳄鱼形象的商品相区别。有鉴于此,根据整体比对、综合判断的原则,拉科斯特公司与鳄鱼国际公司的系列商标标识作为整体,二者之间已经形成了显著性的区别特征。两者无论在实际购买商品时还是在商品售出后使用中均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鳄鱼国际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1- 8上单独使用“鳄鱼图形”的行为,亦不侵犯拉科斯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5)长民三初字第9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鄂民三终字第9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民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与本案所涉及的诉讼主体不同,且商品外包装、产品吊牌及产品本身上标示的鳄鱼国际公司第 1331001、1343051号“CARTELO及图”商标于上述判决生效后的2007年12月14日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准予注册,所涉及的具体案情亦不相同,故上述三判决并不影响本案审理。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于2008年 12月12日判决驳回拉科斯特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 010元,由拉科斯特公司负担。
拉科斯特公司不服前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诉侵权商标中的“单独鳄鱼图形”与上诉人的鳄鱼商标构成相同,被上诉人擅自使用带有鳄鱼图形的组合商标与上诉人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属于商标侵权行为,两被上诉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上诉人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商标是典型的商标侵权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不侵权明显有误。具体理由为:1.被诉标识仅是在鳄鱼图形上方加了“CARTELO”外文。在实际使用中,相关公众显然更容易记住其中熟悉的“鳄鱼”部分,并以此来记忆和呼叫。由于CARTELO是一个外文词汇且无任何含义,对于不熟悉外文的中国公众而言,在看到由CARTELO文字和鳄鱼图形的组合符号时,自然会将鳄鱼图形作为该商标的记忆部分也就是认读要部,“鳄鱼”的称谓显然更便于中国公众记忆和呼叫。被诉标识与上诉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鳄鱼商标为近似商标,原审法院认定被诉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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