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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民三终字第3号
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型、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商标近似是指混淆性近似,即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近似。根据诉争商标涉及的具体情况,认定商标近似除通常需要考虑其构成要素的近似程度外,还需要综合考虑其他相关因素,诸如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意图、双方共存和使用的历史与现状、相关市场实际等因素,在此基础上进行公平合理的判断认定诉争商标是否构成混淆性近似,诉争商标仅在构成要素上具有近似性,但综合考量其他相关因素,不能认定其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不应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诉人(一审原告):(法国)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
法定代表人:米歇尔・拉科斯特 (Michel Lacoste),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义彪,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超,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加坡)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CROCODILE INTERNATIONAL PTE LTD)。
法定代表人:洪文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鑫良,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严仲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鑫良,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法国)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 (LACOSTE)(简称拉科斯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加坡)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 (CROCODILE INTERNATIONAL PTE LTD)(简称鳄鱼国际公司)以及被上诉人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简称上海东方鳄鱼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2000)高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民事审判第三庭审判员夏君丽任审判长、审判员殷少平、代理审判员王艳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包硕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拉科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义彪、高超律师,被上诉人鳄鱼国际公司及上海东方鳄鱼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陶鑫良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拉科斯特公司创办于1933年,同年在法国注册“鳄鱼图形”商标,此后其产品主要在欧洲销售。20世纪60年代,拉科斯特公司开始将其产品推向亚洲。70年代末,其产品进入香港。 1980年,拉科斯特公司在中国大陆注册了“鳄鱼图形”商标,其产品于1984年正式进入中国,但数量有限,1994年正式开设专柜或专卖店。2000年5月11日,拉科斯特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自1980年以来,其先后在中国注册了一系列“鳄鱼图形”商标,根据中国的法律规定,其公司对注册的“鳄鱼图形”商标享有专用权。1995年,其公司发现鳄鱼国际公司在中国建立了多家店面,其招牌上印有写实风格的鳄鱼图形,销售标有“鳄鱼图形”商标的服装产品。其公司分别于1995年和1998年向鳄鱼国际公司提出警告。此外,鳄鱼国际公司及其在北京的代理商上海东方鳄鱼公司至今仍在北京地区销售带有“鳄鱼图形”商标的服装和其他相关产品。二被告使用的“鳄鱼图形”商标与其公司的“鳄鱼图形”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其在第25类服装及其他相关类别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故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即停止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公司之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2)判令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3)判令二被告消除影响;(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鳄鱼国际公司前身系陈贤进于1943年在新加坡创办的利生民公司,该公司于 1949年申请并于1951年在新加坡获准注册了“crocodile+鳄鱼图形”商标。利生民公司产品于1953年进入香港,主要在东南亚地区销售。1983年,利生民公司更名为鳄鱼国际公司。1993年,鳄鱼国际公司在中国大陆申请注册“CARTELO及图”商标,其产品于1994年进入中国市场。利生民公司曾于1969年在日本大阪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指控拉科斯特公司侵犯其商标权。 1973年双方在大阪高等法院达成和解:利生民公司同意拉科斯特公司在日本注册“鳄鱼图形”商标。1983年6月17日,双方还签订协议,意图在于:(1)结束并最终解决双方之间未决的所有法律纠纷、法律行为、分歧、争议和请求;(2)开发其自己的业务;(3)合力反对第三方侵权人;(4)双方希望在本协议第一条所列国家开展合作;(5)拉科斯特公司愿意付给利生民公司过去支付“鳄鱼”商标保护和防御费用的补偿金; (6)双方同意其各自徽标可在相关市场中共存不致混淆;(7)双方还打算如有可能在世界其他地方进行合作。此外,双方约定的地域包括中国台湾、新加坡、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文莱。
又查明,拉科斯特公司于1980年10月30日在中国注册了第141103号“鳄鱼”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于1996年10月7日在中国注册了第 879258号“鳄鱼”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腰带;于1997年2月7日在中国注册了第940231号“鳄鱼图形+LA- COST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皮革及仿皮革,及其制品,包括皮包、钱包等;于1999年9月28日在中国注册了第 1318589号“鳄鱼”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领带、鞋等。鳄鱼国际公司于 1993年12月24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了第1331001号“CARTELO及图”商标,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西装、夹克、大衣、皮衣(服装)、皮质长外衣、裘皮衣服、内衣、内裤、汗衫、裙子、裤子、运动衫、针织品(服装);于1994年6月29日申请了第 1343051号“CARTELO及图”商标,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皮革、旅行包、钱包、包装用皮袋(包、小袋)、伞。上述两商标已于2007年 12月14日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行终字第178、277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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