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介绍 | |||||||||
业务专长:1、公司法业务:帮助境外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完成投资项目;为外商投资企业公司、民营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协助委托人完善公司自治,规范内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提供经营发展的法律建议;审核对外经营的各种合同和函件,防范企业法律风险;作为委托人的代表参与谈判、处理纠纷、催收货款;为委托人的并购、重组提供法律服务。2、房地产业务:为客户提供建筑施工、房地产…… | |||||||||
被上诉人鳄鱼国际公司、上海东方鳄鱼公司答辩称:1.已经生效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行终字第178号、第 277号行政终局判决书中明确认定,鳄鱼国际公司的“CARTELO及图”商标与拉科斯特公司的“鳄鱼图形”、“鳄鱼图形+LACOSTE”商标相比较,二者图形部分近似,但主要部分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并不相同或近似,以一般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在隔离状态下观察,并考虑拉科斯特公司之鳄鱼图形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二者之间可能会产生某种联想,但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被诉侵权商标中的“单独鳄鱼图形”与上诉人的鳄鱼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标识的问题。本案不同于一般的侵犯商标权案件,本案的纠纷有其特定历史背景。具体为:拉科斯特公司系列商标约于二十世纪三四十年代在法国启用,并逐步使用和知名于欧洲;鳄鱼国际公司系列商标于二十世纪四五十年代在新加坡等地启用,逐步使用和知名于亚洲。在经贸活动全球化的历史进程中,自二十世纪六十年代起,拉科斯特公司系列商标率先谋求东进亚洲,随之与在亚洲地区相关国家与地区内早已注册、早已使用并且早已知名的鳄鱼国际公司系列商标之间,屡屡引发纠纷和冲突,但是最终达成了双方鳄鱼系列商标和平共处的和解。 1983年6月17日鳄鱼国际公司与拉科斯特公司签署了一揽子和解协议。协议中双方认同拉科斯特公司系列商标和鳄鱼国际公司系列商标“可在相关市场中共存不致混淆”,不但明确“在本协议第一条所列国家开展合作”,而且明确“如有可能在世界其他地方进行合作”;和解协议开宗明义“双方结束并最终解决双方之间未决的所有法律纠纷、法律行动、分歧、争议和请求”。该和解协议签订后二十多年来,不但在该协议第一条所列的我国台湾和新加坡、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文莱这五个国家及地区实现了鳄鱼国际公司系列商标与拉科斯特公司系列商标各自注册、和平共处,而且在鳄鱼国际公司注册在先的其他国家(例如韩国、印度、巴基斯坦等),也已经实现了鳄鱼国际公司系列商标与拉科斯特公司系列商标共存共荣、相辅相成的局面。因为双方各自的知名商标“可在相关市场中共存不致混淆”,双方各自实际拥有自己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鳄鱼国际公司不存在“利用拉科斯特公司的品牌声誉,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的主观故意,因此单独使用鳄鱼国际公司单条鳄鱼图形不会构成对拉科斯特公司单条鳄鱼图形商标的侵权,即“仅为鳄鱼图形”也不侵权;再加上与“CARTELO”文字以及“CARTELO及图”商标结合使用,则更加彰显其区别显著性。综上,在图文上,鳄鱼国际公司商标标识与拉科斯特公司商标标识之间存在“不致混淆”之事实;在历史上,鳄鱼国际公司商标标识与拉科斯特公司商标标识已有“不致混淆”之共识;在使用中,鳄鱼国际公司商标标识与拉科斯特公司商标标识之间更有“不致混淆”之现实。在中国市场上,经过大规模、长时间、对比性共同使用后,拉科斯特公司系列商标和鳄鱼国际公司系列商标之间已经形成并且仍在日益强化各自的获得的区别显著性,两者越来越具有不致混淆的显著区别特征。请求本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拉科斯特公司为证明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澳大利亚商标注册处2008年10月31日作出的对鳄鱼国际公司在该国提起的第1005106号、1017333号商标申请的驳回裁定,拉科斯特公司和鳄鱼国际公司相关代表人部分往来邮件,《驰名商标和中国的驰名商标保护制度》一书的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9)第15729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及公告、商标局 (2005)商标异字第0430号商标异议裁定书、(2008)商标异字第10236号商标异议裁定书及公告等证据。之后又向本院提供了其同(香港)鳄鱼恤有限公司、浙江中大鳄鱼服饰有限公司在另案中的调解协议,其“鳄鱼图形”在部分国家注册的情况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09)一中行初字第736号、第732号行政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初字第08129号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民三终字第 116号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知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等供法庭在审理本案时参考。
鳄鱼国际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日本大阪地方法院1971年判决书及1973年日本大阪高等法院1973年调解书、2006年法国巴黎大审法院判决书、鳄鱼国际公司法国代理人就法国巴黎大审法院案件进展的汇报信件,鳄鱼国际公司在部分国家及地区拥有单条鳄鱼商标的商标注册数量及其类别统计摘要及相关国家颁发的商标注册证,1982年-1983年拉科斯特公司认可双方商标可以共存的信函、1985年-1995年拉科斯特公司出具的 7份认同信以及1985年鳄鱼国际公司前身利生民公司出具的2份认同信,1983年和解协议签订后两者鳄鱼商标在协议列明的五个国家及地区依据协议未列明的部分国家和地区共存的统计表,毛里求斯共和。国工业产权局2007年12月21日出具的确认双方商标可以共存的裁决,鳄鱼国际公司与香港鳄鱼的历史渊源说明及香港鳄鱼公司与拉科斯特公司的历史渊源说明等文件。
针对拉科斯特公司提交的证据,鳄鱼国际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1.针对澳大利亚商标注册处的裁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澳大利亚与中国的背景情况恰恰相反。澳大利亚与欧洲、与法国存在血缘或者亲缘关系,受欧洲及法国的影响大而受亚洲及新加坡影响小,拉科斯特公司鳄鱼品牌进入时间长而使用广。中国与之相反,受亚洲及新加坡影响大而受欧洲及法国的影响小。在中国,拉科斯特公司鳄鱼商标1980年注册后长期未投入商业规模使用,相反首先商业化、规模化使用和知名在先的是鳄鱼国际公司商标。鳄鱼国际公司在世界各国申请“CROCODILE及图”注册商标多获批准,即使在澳大利亚未批准,也不能以偏概全,以一否多。2.针对两公司相关代表人之间的往来邮件,认为拉科斯特公司当庭不能出示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并因往来邮件不全和该邮件中存在对关键事实日期陈述错误等问题而认为该证据有明显造假痕迹,且未办理相应的公证手续和认证手续而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3.对拉科斯特公司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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