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介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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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没有对张某的供述如实记录
根据公诉人在原一审时向法庭提供的询问本案侦查人员张文和笔录记载:张某曾经供述“他把小孩的小便割下来放嘴里了(据辩护人了解,村民中是有小孩小便被割的说法,而事实并非如此)”,而在讯问笔录中,并没有这样内容的记载。说明,公安机关形成的笔录时有一定的随意性,没有真实反映讯问的过程。
由此可见,张某的有罪供述不仅是刑讯逼供的违法方式取得的,而且明显受到了外界影响。故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5条关于“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关于“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规定,采取违法手段获取的、曾多次出现反复、且供述中矛盾点不能得以合理排除的张某的有罪供述,既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也不能用以审查判断俞某的供述的真实性。
第二,俞某供述的张某杀害刘小光的作案过程,虽然印证了张某的有罪供述,但该供述却与本案中的其他客观证据相矛盾,不能采信。
俞某供述:是张某掐住刘小光的脖子有10几分钟(见卷宗第145页),后用菜刀砍的刘小光。俞某到案后,张某也向公安机关作了相同内容的供述。但是,二被告这一供述却与法医鉴定相矛盾。
朝公法医字第10号法医鉴定书记载,刘小光头面部有钝器伤和衬垫伤。法医论证为:“刘小光被他人用棱边钝体打击头部致昏后又用菜刀类锐器切割颈部致死”,并说明刘小光与徐奶奶的头面损伤为同一工具形成。在本辩护人询问作出上述鉴定的法医时,法医进一步证明:刘小光没有被掐过的痕迹。由此可见,俞某关于张某杀死刘小光的供述与法医鉴定书有两点根本性的矛盾:其一,刘小光头部有钝器伤,且钝器伤的对应部位有衬垫伤,这些伤是死亡前形成的,不是在尸体搬动掩埋时磕碰形成的,而二被告都没有提到刘小光头部钝器伤是怎么形成的。其二,二被告均供述张某掐刘小光的脖子后,恐其不死又用菜刀砍的,而法医鉴定否定了刘小光被掐的说法。
法医鉴定是法医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进行鉴定后所作出的结论,它具有客观性和公正性,它不仅是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也是审查和鉴别其他证据的重要手段。根据上述法医鉴定结论,我们可以看到,虽然在俞某到案后,两名被告人对刘小光的被害过程作了相同的供述,而该供述与法医鉴定间存在着无法排除的矛盾。
由于俞某关于张某杀死刘小光的供述是虚假的,就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来使用。
第三,张某参与作案得不到其他客观证据的印证。
根据
第一种情况:现场“AB”型人血是作案中形成的。该血迹就应当是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血迹。经检验,被害人和被告人俞某的血型都不是“AB”型,那么如俞某所说另有一同案犯的话,该案犯应当具有“AB”型血型这一基本特征,而被告人张某是“A”型血,不具备“AB”型血型这一特征,不是案犯。
第二种情况:现场“AB”型人血与案件无关。其结果是虽然俞某和张某都供述过是2人作案,但现场没有2个人作案的痕迹。对此,本辩护人请合议庭注意到以下几点:
1、杀人现场只发现了俞某一个人的痕迹
根据现场勘查笔录记载,徐奶奶、徐小小被杀害现场提取的痕迹有三种:掌纹、手套痕迹和足迹。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分析后可以发现,这三种痕迹都是俞某一个人留下的。
首先,现场发现的掌纹是被告人俞某留下的,依据是朝阳市公安局公技痕字第3号刑事技术鉴定书。
其次,现场发现的手套痕迹是被告人俞某留下的。根据俞某供述,在被害人家只有他戴手套。据此,现场在水舀子把、箱子盖上发现的手套痕迹,应当是俞某留下的。
最后,杀人现场和被害人家房西发现的足迹都是俞某留下的。两处发现的足迹是同一种,反映为斜直花纹,根据俞某供述,只有俞某扔包凶器的盆时,到过被害人家房西,故房西的足迹应当是俞某的足迹。根据俞某供述他曾撬、翻过被害人家房东墙处的箱子,箱子上留有俞某的手套痕迹,地面上与被害人家房西相同的斜直花纹足迹也应当是俞某留下的。当庭,俞某在宣读现场勘验笔录之前供述他当时穿的棉鞋底有斜直花纹。
2、掩埋徐奶奶尸体处虽然发现了两种足迹,但不能排除另一种足迹是与案件无关的人留下的可能性。
根据现场勘查笔录记载,掩埋徐奶奶尸体处发现的两种足迹,一种斜直花纹痕迹,应当是俞某留下的。而另一种无花纹足迹没有在杀人现场出现过,极有可能是过路人留下的。勘查当天,是村民李明首先发现了有新挖土的痕迹,然后告诉村民高贵,高贵告知村书记周鸿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