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介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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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庭审调查得知:在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中,能够证明被告人张某实施了被指控罪行的只有俞某供述和张某1994、1995年向公安机关作出的有罪供述,上述供述能否作为本案案情的证据成为本案的关键。为正确认识这一问题,本辩护人请合议庭能注意到本案证据中存在的下述问题:
第一,俞某供述的作案过程虽然得到张某几次有罪供述的印证,但张某的有罪供述不能采信,其理由在于:
一、张某的供述不稳定
张某的供述按其内容划分,大致可分为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从
第二阶段,从
第三阶段,从俞某到案后至移送起诉前,张某承认其与俞某共同作案,并改变了过去的供述,使其供述的内容与俞某供述的内容相一致。但是,在张某被逮捕后,张某一度翻供,不承认参与了犯罪活动。但不知何故,张某再次承认与俞某共同作案。
第四阶段,本案移送审查起诉后,张某坚决否认参与共同作案。
值得注意的是:在张某向公安机关承认其参与抢劫犯罪的同时,张某对同监室关押的人说:自己是被冤枉的(见才大勇证言)。
二、在俞某到案之前,张某虽然供述了他与俞某共同作案的过程,但所供述的作案细节与真实案情有重大区别,这是真正案犯不应当出现的问题,例如:
1、作案时间不对
张某供述:“我是大约10点来钟就到北沟村大牛圈去找俞某”。朝公法医字第74号法医鉴定书根据徐奶奶“尸体胃内容饱满,内容物中仅土豆较圆滑”,推定死亡时间在饭后1小时之内。当时是冬季,徐奶奶家只有祖孙二人,应当是吃2顿饭,晚饭时间通常是在4、5点钟,案发时间应当是在晚6点左右。另外,俞某供述去被害人家时天刚黑,这也证明作案时间应当是6点左右。因此,张某所述的作案时间不对。
2、准备的犯罪工具不对
张某供述:去作案现场前,俞某准备了1个手电、1根1人来高的木棒,而俞某供述事先没有准备犯罪工具,所戴手套是他骑自行车防寒用的。从现场勘查笔录反映,现场没有发现张某所述作案工具的痕迹;二被告在有罪供述中都没有提到曾使用过木棒及木棒的处理。因此,张某所述的携带犯罪工具的情节不对。
3、进入现场后被害人的状态不对
张某供述:进入现场后看见被害人在炕上睡觉,而俞某供述当时被害人在炕上坐着。从现场勘查笔录反映,“院内鸡窝门未挡,尿桶置放在院西侧" ,说明被害人被害时还没有作睡觉前的准备;从法医鉴定书反映,被害人徐奶奶外穿罩衣,内穿毛衣、衬衣,外衣和衬衣的领上有切割口和混血的食物碎渣。由此可见,被害人被害时是穿着上述衣服的。因此,张某所述的被害人当时在炕上睡觉是不对。
4、进入现场的方式不对
张某供述:他们是“从大门边上的墙跳进院里,来到这家东屋窗户下,俞某把窗户弄开就进屋了”。而事实是:当时被害人还没有睡觉,大门和屋门都没有关,案犯是从门进的屋。
5、杀死刘小光的方式不对
张某供述:是他“用小孩盖的被子把他(刘小光)蒙上,按到那掐他的脖子,把小孩掐死了。”根本没有提到刘小光被刀砍过脖子。而俞某供述中没有提到张某用被子蒙小孩的头,俞某供述和法医鉴定书均证明:刘小光是因颈前锐器伤造成动、静脉完全断离,急性失血死亡,不是死于窒息。因此,张某所述的刘小光被掐死的说法是不对的。
6、埋尸所用的工具不对
张某供述:埋尸体用的工具是铁锹和镐头。而俞某供述工具只有镐头。从现场勘查笔录反映,埋尸现场只发现了镐头痕迹,没有发现铁锹痕迹;现场只发现了沾有血迹和土的镐头,没有发现具有同类特征的铁锹.因此,张某所述埋尸所用的工具是不对的。
7、杀人后的被害人的处理不对
张某供述:把被害人杀死后,俞某给老太太穿的衣服,而俞某的供述中没有这一情节。从法医鉴定书反映,被害人徐奶奶的外衣和衬衣的领子上都有刀的切割口和混血的食物碎渣,说明徐奶奶的衣服是在被害前穿的,而不是被害后穿上去的。
8、俞某从室内出来的方式不对
张某供述:他“先从屋里从大门出来了,走到大门回头看见俞某关这家外屋门呢,然后他就从东屋窗户跳出来”,而俞某供述他是从屋门出来的,出来后在外面将屋门锁上。从现场勘验笔录反映,被害人家外屋门是锁着的,印证了俞某的供述。
9、包凶器等物品的盆的处理过程不对
张某供述:这个盆是在俞某离家出走后的七、八天(也就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