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介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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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金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鲁与机芯总厂在1994年一段时间的合作事实,客观上也为金铃公司实施侵犯机芯总厂专利权提供了一定的条件。
本院认真听取和分析了金铃公司的答辩意见。金铃公司辩称,盲板被准确定位并夹持在导向板上是机芯总厂专利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本院对此并没有否认。正是因为盲板被固定在导向板上是机芯总厂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之一,才有被控侵权产品将这一必要技术特征分解成防震限位板和工件拖板两个技术特征而与之相等同的问题。金铃公司辩称其盲板加工设备与专利相比,缺少所述的导向板这一必要技术特征,与事实不符。因为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防震限位板与专利中的导向板结构相似,主要功能基本一致,只是名称不同,并非缺少导向板。金铃公司辩称其音板加工方法与专利不同,其盲板是被呈悬臂状腾空固定在夹持装置上,并接受旋转刀片的割入加工的,这一点恰好是专利技术所克服的,是被专利权利要求排除在外的。本院注意到机芯总厂专利说明书中载有“在加工时由于盲板不是呈悬臂状”的内容,但是,该内容是在说明书实施例的表述中出现的,并没有写入权利要求1或者9中。按照权利要求不应该解释成局限于专利的实施例这一公认的原则,金铃公司以其使用的设备或者方法包含有专利实施例中未出现的附加特征为由,试图排除在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之外,显然缺乏根据。金铃公司辩称其音板加工设备中的限位装置与专利技术中的导向板不是等同技术的替代。但鉴定结论已经表明,专利中的导向板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防震限位板在结构形状上相似,主要功能基本一致,两者技术特征的不同之处,对于具有机械专业知识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无需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实现。因此,应当属于等同技术的替代。
金铃公司还以公知技术抗辩,认为其使用的设备中的防震限位板与日本昭61-25764专利中的导片、昭58-217266专利中的切入槽和《自来水笔制造工艺》一书中记载的自动开缝机相同。但经查实,上述其所提三种切割装置均为单片割刀和单槽,并非塔状割刀组和导向板的每条梳缝相互平行、均布、等宽,而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割刀恰恰是塔状割刀组,其防震限位板则带有平行、均布、等宽的梳缝。故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防震限位板与公知技术中的切割装置明显不同,而与机芯总厂专利中的导向板则是基本相同的。所以,金铃公司以其使用的是公知技术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对本案专利侵权与否的认定上存在以下错误:
1、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和方法中防震限位板与专利中的导向板的功能或者作用问题。专利中的导向板是导向和固定盲板结合一起的整体装置,其功能即可以导向,又可以固定盲板,构成一个整体的技术特征。而被控侵仅产品和方法是将导向和固定盲板这一整体的技术特征予以分解,替换成由防震限位板导向、工件拖板固定盲板两个技术特征;而它们结合为整体,仍起导向和固定盲板的作用。这种作法属于等同物替换的常见形式之一。原审法院没有将分解后的技术特征作为一个整体来考量,故尔认为二者在功能上不同是错误的。
2、关于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问题。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以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说明书和附图只有在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不清楚时,才能用来澄清权利要求书中模糊不清的地方,说明书和附图不能用来限制权利要求书中已经明确无误记载的权利要求的范围。说明书中的实施例是说明书的组成部分,是专利技术的最佳实施方案,不是专利技术的全部内容,实施例不能用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专利包含了发明的实施例或者该发明功能或效果的例子,权利要求书不应该解释成局限于这些例子。尤其,当一个产品或方法包含了一个在专利所披露的例子中未出现的附加特征,缺少这些例子中的特征,或者为达到目的或者不具有这些例子中写明的或潜在的所有优点时,不能以这些事实将该产品或方法排除在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之外。就本案来说,专利说明书实施例部分虽载有“在加工时由于盲板不是呈悬臂状”字样,但这一特征并没有写入专利权利要求1或者9中,故不能利用实施例中出现的特征来限定专利权利要求范围。原审法院以说明书实施例中的特征来限定权利要求1或者9的范围,从而将被控侵权方法中“盲板呈悬臂状腾空地接受旋转刀片的割入加工”排除在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外,是不妥的。
3、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和方法与专利的效果问题。人民法院在认定等同物替换的侵犯专利权行为时,对被控侵权产品和方法的效果与专利的效果进行比较是必要的。但在比较二者的效果时,不应强调它们之间完全相等,只要基本相同即可。有时专利的效果要比被控侵权产品和方法的效果稍好,有时也可能是相反的情况,都不影响对侵犯专利权行为的判断。甚至出现被控侵权的产品和方法的效果比专利效果稍差的情形,则属于改劣的实施,改劣实施也是等同物替换的表现形式之一。本案中被控侵权的设备和方法增加了一个工件拖板来固定工件,工作不固定在防震限位板上,其防震性就不如专利的效果好。但这样的改变,相对于专利技术来说,只是削弱了防震效果,而不是没有防震效果或者防震效果根本不同,是一种较为典型的改劣实施。原审法院忽略了改劣实施这一情况,过于强调被控侵权产品和方法与专利在效果方面的相等性,也与等同判断原则相悖。因此,该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防震限位板与专利中的导向板不属于等同技术的替代,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据此判定金铃公司未侵犯机芯总厂的专利权不当。
三、关于如何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根据本院原《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专利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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