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介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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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铃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1鉴定意见关于“机芯总厂专利与金铃公司装置在工作原理、方法上是一样的”表述,不符合专利只保护技术方案,不保护抽象的原理、思想的一般原则;2、在机芯总厂的专利中,导向板除了起磨轮导向、防震、定位作用外,还起支承和固定工件的作用,而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限位装置却不具有支承和固定工件的作用。鉴定意见关于“两者的主要功能是基本一致的”结论不客观、不全面;3、鉴定意见一方面认为机芯总厂专利中的导向板“有利于削弱工件的加工振动,提高加工质量”,另一方面又认为金铃公司装置“与机芯总厂专利比较,很难看出金铃公司装置有明显技术进步”,结论前后矛盾;4、鉴定意见没有将导向板和限位装置分别与日本昭61-25764专利中的导片及昭58-217266专利中的切入槽在作用、效果上进行异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限位装置与上述两份现有技术中的导片、切入槽在作用、效果上完全相同;5、鉴定意见没有对机芯总厂的权利要求,特别是对权项1中的b项、权项9以及说明书中所述的发明目的、盲板固定方式、优点进行充分的分析和解释,就作为鉴定结论的根据;6、“是否属于等同替代”的判断应属于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不应通过技术鉴定来确定。
庭审中,鉴定人员对金铃公司的异议作出了解答。鉴定人员认为,技术方案包括原理、结构、方法,在进行技术方案对比时,也反映了原理和方法。专利与被控侵权装置组成部分相同,都是塔状同心平行磨轮组,相邻的间距梳缝大体相等,鉴定意见中已指出专利中的导向板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防震限位板之间的不同点,但二者在磨轮导向、防震、定位方面所起的主要作用是相同的。专利中的导向板起支承、固定工件作用,有利于削弱工件的加工振动,提高加工质量。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防震限位板不起固定工件作用,工件是固定在工件拖板上,加工质量较差。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无明显技术进步,不仅没有改进,反而不如专利的效果好。鉴定人接受的鉴定任务只是对专利技术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较,没有要求将专利技术或侵权产品技术与现有技术进行比较,故金铃公司所提两份日本专利文献只作为进行鉴定的参考。
金铃公司提供的《自来水笔制造工艺》(轻工业出版社出版)、昭61-25764号和昭58-217266号日本专利等三份公开文献,其所记载的导片、切入槽装置均为单片割刀和单槽,而非塔状割刀组和导向槽的每条梳缝相互平行、均布、等宽。
金铃公司于2000年3月6日将本案所涉及的被控侵权产品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名称“音片开缝装置”,并于同年11月4日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00219524.0。其说明书载明: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提供一种简易型的音片开缝装置,它能有效地防止因砂轮片震动而影响音片的质量。本实用新型的音片的下方设有一个与机身固定的梳状防震限位装置,砂轮片嵌人梳状防震限位装置的梳缝内,这样既能防震,又能限位,提高了音片加工生产的质量,减少了砂轮片的破碎率。说明书的实施例部分还记载:音片与梳状防震限位块之间设有间隙,以0.5-1mm为最佳。
本院另查明,1994年6月,金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鲁以及台湾商人曾耀升曾与机芯总厂合资成立宁波韵美精机有限公司,冯鲁出任该公司副总经理。
本院还查明,1994年6月,机芯总厂将其92102458.4号专利许可给宁波韵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998年7月15日更名为宁波韵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宁波韵升公司)实施,生产音片,有双方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为证。宁波韵升公司使用该专利技术所生产的音片,其出口出厂报价为每片0.16美元,国内销售价格为每片1.33元人民币,有该公司1997年4月6日的报价单和1997年3月19日编号为00644545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1998年10月23日,宁波公正审计事务所根据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的委托,对该公司1997年度生产的机芯、音片的利润情况进行了专项审计,作出宁公审(1998)179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以宁波韵升公司1997年音片出口出厂报价每片0.16美元(折合人民币为1.3264元)作为音片的销售价格。审计结果为:每片音片的生产成本为0.473元,应负担税金0.0041元,三项费用0.1116元,单位利润为0.545元。
1998年10月8日,金铃公司总经理薛凤清在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称,该公司从1995年至1998年10月,大约生产音片七八百万片,有谈话笔录为证。金铃公司2001年7月向本院提供的该公司《鸣金片生产情况和成本核算)证据材料,也进一步证实其共生产鸣金片(即音片)720万片。
本院认为,针对机芯总厂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以及金铃公司的答辩,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三个问题:
一、关于如何确定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我国1992年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现行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这里所说的权利要求,是指权利要求书中的独立权利要求,即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为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既不能将专利权保护范围仅限于权利要求书严格的字面含义上,也不能将权利要求书作为一种可以随意发挥的技术指导。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的实质内容为基准,在权利要求书不清楚时,可以借助说明书和附图予以澄清,对专利权的保护可以延伸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了专利说明书和附图后,无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即能联想到的等同特征的范围。既要明确受保护的专利技术方案,又要明确社会公众可以自由利用技术进行发明创造的空间,把对专利权人提供合理的保护和对社会公众提供足够的法律确定性结合起来。根据这一原则,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仅包括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而且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即某一特征与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无需经过创造性的劳动就能联想到的。对此,本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专门作出了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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