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介绍 | |||||||||
业务专长:1、公司法业务:帮助境外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完成投资项目;为外商投资企业公司、民营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协助委托人完善公司自治,规范内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提供经营发展的法律建议;审核对外经营的各种合同和函件,防范企业法律风险;作为委托人的代表参与谈判、处理纠纷、催收货款;为委托人的并购、重组提供法律服务。2、房地产业务:为客户提供建筑施工、房地产…… | |||||||||
本案所涉及的“机械奏鸣装置音板成键方法及其设备”的发明专利,系属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发明,即机械奏鸣装置音板的成键方法和为实现该方法而专门设计的设备。在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分别记载了两项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为实现机械奏鸣装置音板成键方法设备的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9为机械奏鸣装置音板成键方法的独立权利要求。根据专利权利要求1,成键加工设备的必要技术特征可以分解为五个:1、一种机械奏鸣装置音板成键加工设备,它包括在平板型金属盲板上切割出梳状缝隙的割刀和将被加工的金属盲板夹持的固定装置;2、所述的割刀是由多片圆形薄片状磨轮按半径自小到大的顺序平行同心的组成一塔状的割刀组;3、所述的盲板固定装置是一个开有梳缝的导向板,它是一块厚实而耐磨的块板,其作为导向槽的每条梳缝相互平行、均布、等宽;4、所述的塔状割刀组,其相邻刀片之间的间距距离与所述导向板相邻梳缝之间的导向板厚度大体相等;5、所述的塔状割刀组的磨轮按其半径排列的梯度等于音板的音键按其长短排列的梯度。根据专利权利要求9,成键方法的必要技术特征可以分解为三个:1、采用由片状磨轮对盲板相对运动进行磨割、加工出规定割深的音键;2、在整个磨割过程中塔状割刀组的每片磨轮始终嵌入所述导向板的相应梳缝内并在其内往复运动;3、盲板被准确定位并夹固在所述的导向板上。只要被控侵权人所使用的机械奏鸣装置音板的成键方法或者所制造的实现该成键方法的设备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1或者权利要求9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或者属于它们的等同物,即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犯专利权。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和方法是否与专利技术等同,构成等同侵权。被控侵权产品和方法是否与专利技术等同,涉及到专业技术问题,需要借助本领域专业技术人员的判断。为此,本院委托了有关专业人员对本案所涉及的专业技术问题进行了鉴定。在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选择上,事先经过了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且鉴定人员出具的鉴定意见也经过了当庭质证。参加本案鉴定的专家组组长邓中亮教授等出庭解答了有关问题。金铃公司认为鉴定意见关于“机芯总厂专利与金铃公司装置在工作原理、方法上是一样的”表述,不符合专利只保护技术方案,不保护抽象的原理、思想的一般原则。而事实上,鉴定意见除对专利与被控侵权装置在工作原理上进行比较之外,也对技术方案进行了比较,并明确指出,“两者技术特征的不同之处”,对具有机械专业知识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无需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实现。金铃公司认为鉴定意见关于专利中的导向板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防震限位板“两者的主要功能是基本一致”的结论不客观、不全面,专利技术中的导向板除了起磨轮导向、防震、定位作用外,还起支承和固定工件的作用,而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防震限位板却不具有支承和固定工件的作用。对此,鉴定人员在分析了二者的相同点与不同点之后,强调了这两个部件主要是起磨轮导向、防震、定位作用,所以认为二者的主要功能是基本一致的。事实上,金铃公司是将专利中固定盲板和导向为一体的导向板分解成分别起固定盲板和导向作用的工件拖板和防震限位板两个部件,如果将工件拖板和防震限位板作为一个整体看,其功能与专利中的导向板并无不同。金铃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一方面认为机芯总厂专利中的导向板“有利于削弱工件的加工振动,提高加工质量”,另一方面又认为金铃公司装置“与机芯总厂专利比较,很难看出金铃公司装置有明显技术进步”,该结论前后矛盾。对此,鉴定人员分析了专利中的导向板起支承、固定工件作用,相对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防震限位板不起固定工件作用,工件被固定在工件拖板上来说,有利于削弱工件的加工振动,提高加工质量。同时指出,被控侵权产品无明显技术进步,不仅没有改进,反而不如专利技术效果好。鉴定意见的这一结论并无矛盾之处。金铃公司认为鉴定意见没有将导向板和防震限位板分别与日本昭61-25764专利中的导片及昭58-217266专利中的切入槽在作用、效果上进行异同对比,而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防震限位板与上述两份现有技术中的导片、切入槽在作用、效果上完全相同。本院充分注意到这两份文献。日本昭61-25764专利“装有超硬耐磨材料制成的导片的磨石切割片”、昭58-217266专利“关于高速磨石切割机的轻松切割法和工作台”,其切割装置均为单片割刀和单槽,而非塔状割刀组和导向槽的每条梳缝相互平行、均布、等宽,故无需借助于本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判断就能看出日本两个专利与本案所争议技术二者之间存在的明显区别。所以,本院没有必要对该问题再委托鉴定。金铃公司认为鉴定意见没有对机芯总厂的权利要求,特别是对权项1中的b项、权项9以及说明书中所述的发明目的、盲板固定方式、优点进行充分的分析和解释,并依此作为鉴定结论的根据。金铃公司的此种意见也缺乏根据。在鉴定专家组的五名成员中,有知识产权法律方面专家,有具有专利复审工作经验的专业人员,他们对专利法和有关专利法的理论有较深刻理解,称其脱离开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进行比较和分析依据不足。且鉴定意见全文引用了专利权利要求书的内容,这本身也表明鉴定意见仍然以专利权利要求书等专利文献作为比较的基础。金铃公司还认为,“是否属于等同替代”的判断应属于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不应通过技术鉴定来解决。而这恰恰是对等同替代性质的一种误解。等同替代或者称等同物替换,应属技术事实问题,即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特征相比,在技术手段、功能和效果方面是基本相同的;二者的互相替换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能实现。人民法院在认定二者是否属于等同物替换时,有时需要借助本领域专业技术人员的判断。等同物替换并非都构成专利侵权,在判断是否构成专利侵权时,仍须考虑其他构成要件。因此,就等同物替换本身认定是否构成侵犯专利权,方系法律问题,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综上,该鉴定意见产生程序合法,其所述技术事实清楚,对所得鉴定结论论证充分,并经当庭质证,可予采信。
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前述的鉴定意见,可以认定被控侵权的设备和方法与专利发明主题相同,都是一种机械奏鸣装置音板的成键方法及其设备,且都采用塔状割刀组的每片磨轮始终嵌人导向板或者防震限位板的平行、均布、等宽的梳缝槽内作往复运动,以实现将盲板加工成规定割深的音键。而这一点,正体现了机芯总厂专利的显著技术进步。就被控侵权的成键设备来说,其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对应的五个技术特征相比,1、2、4、5四个特征完全相同。与特征3的区别在于:被控侵权设备的盲板不是固定在防震限位板(即权利要求所说的导向板)上,而是另增加一个工件拖板,盲板固定在工作拖板上。就被控侵权的成键方法来说,被控侵权的成键方法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对应的三个技术特征相比,1、2两个特征完全相同,与特征3的区别在于:被控侵权的成键方法,其盲板不是夹固在防震限位板上,而是夹固在工件拖板上。
被控侵权的成键方法及其设备对应于专利权利要求1和9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3之间的前述区别,从鉴定专家组的鉴定结论看,被控侵权的产品和方法与专利相比,在工作原理、方法上是一样的,导向板和防震限位板这两个重要零件的主要工作面的结构形状是相似的;二者技术特征的不同之处,对于具有机械专业知识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无需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实现。据此,可以认定二者在技术手段上基本相同。专利中的导向板和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防震限位板这两个重要零件的主要功能基本一致,可以认为二者所要实现的功能基本相同。特别是当把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防震限位板与工件拖板作为一个整体来看时,其功能与专利中的导向板并无实质性不同。被控侵权产品将工件固定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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