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介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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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从保证合同的签名盖章位置看,如果是一次签名、盖章,其位置应当是相同的。我们核对了保证合同齐全的40万、130万的保证合同,一式三份的保证合同的签名、盖章位置是完全相同的,而不同份的保证合同的签名、盖章处是有所同的,证明了辩护人关于一次签名、盖章位置相同的观点。辩护人经比对发现,六笔保证合同的签名、盖章方式至少有4种(详见辩护人整理的《王某某贷款所使用的保证合同对比表》),进而证明这些保证合同不是2次盖章形成。
以上4点足以证明:陆某某关于后4笔贷款保证合同是前2笔贷款保证合同拆兑成的说法不能成立。那么,根据刑事技术鉴定结论,后4笔贷款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单位公章、法定代表人名章都是真实的,该保证合同应当认为是保证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假合同。
二、王某某代陆某某签名不能构成假合同
起诉书指控王某某在贷款45万元时伪造了陆某某签名,王某某对此辩解为:她是按照陆某某的意见代签的陆某某名字。辩护人认为:无论王某某签署陆某某名字时是否经过陆某某授权,都不能使45万元贷款的保证合同成为假合同。
45万贷款保证合同加盖的保证人单位公章、法定代表人名章都是真实的,说明为王某某贷款45万元提供担保是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定代表人是同意的。该保证合同已经有陆某某印章签名,既使没有陆某某的手写签名,从法律角度讲也是合法有效的,不能因为其他人在法定代表人签章的基础上再代签了个名字,就改变合同的效力。
三、陆某某、朱淑凤、李平、刘伟证言及杨玉红部分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
本来在日常活动中,保证合同因不被当事人重视而发生遗失是司空见惯的,找不全全部保证合同并不能说明什么,那么,为什么会出现本案中使用假保证合同的说法呢?就是因为保证人单位的陆某某、朱淑凤说只盖过2套6份保证合同、2套借款借据,其他是拆兑的;信用社的李平、刘伟证明每次贷款只提供了一份保证合同,印证了陆某某、朱淑凤的说法;信用社杨玉红在后几次讯问时改变了前几次的说法,也承认每次贷款只提供一份保证合同。也就是说,假合同的说法是建立在证人证言的基础上。辩护人认为:证人的这些证言有悖于客观事实,可以从下述方面看出:
1、保证合同文本原件否定了每次贷款只提供一份保证合同的证言。辩护人在前面已经讲到,控辩双方已经提交给法院的保证合同原件只是目前能够找到的保证合同的一部分,仅次部分就已经远远超过了证人所说的份数。按照证人的说法,130万元贷款保证合同有二份,其他保证合同只有一份,然而,提交给法院的保证合同中,除45万的保证合同是1份外,50万的保证合同2份,比证人所说多1份;40万和130万的保证合同各3份,一份不少,比证人所说多3份,这足以证明证人的上述证言是虚假的。
2、票据的实际使用情况否定了2000年在2套借款借据上盖章的证言。证人陆某某、朱淑凤说:2000年3、4月份,他们在保证合同加盖印章的同时,还在2份借款借据上加盖了印鉴,这种说法亦被其他书证所否定。
首先,我们注意到王某某
其次,辩护人在信用社了解到,借款借据是信用社内部记账凭证,信用社不以该凭证是否有保证人签章来掌握保证合同是否生效,因此,他们有时使用没有保证人签章处的四联借据,有时使用有保证人签章处的五联借据时也不找保证人盖章。既然信用社不要保证人必须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王某某也就没有必要在2000年3、4月份让保证人在空白借款借据上盖章,留到1、2年后贷款使用。
最后,我们注意到:通常情况下,真实的陈述是基本一致的,而虚假的陈述应当是不一致的,因为不同的人编造的谎言应当是不一致的。然而,在本案中,对保证合同文本盖章、使用一节提供证言的证人共5个,5个证人所述均已被书证证明是虚假的,而令人震惊的是,5个人的假话竟然如出一辙,完全一致,这不能不令人思考一个问题:是什么原因使是全部证人出具了完全一致的假证?
更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公诉人提供的证据,证人杨玉红先后被公安机关讯问6次,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证言。
上述事实足以证明:上述证人证言是在外界干预下形成。尽管我们无法确定干预的形式是什么,但从证言本身和公安机关对杨玉红采取的强制措施明显体现岀外界干预的痕迹。由于证人证言是虚假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使用假合同的指控就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指控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