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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内容
干扰搜索引擎服务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作者:
admin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点击数:9463 更新时间:2012-04-13
二、
被告奥商网络公司、联通青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百度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万元。
三、
被告奥商网络公司、联通青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各自网站(青岛信息港
www.qd.sd.cn
、中国奥商网
www.og.com.cn
)首页位置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刊登时间应为连续的十五天,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逾期不执行的,法院将在国内相关门户网站上公开本判决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四、驳回原告百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联通青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仅是一种可能性,而非确定性的事实。
1.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联通青岛公司是网站
http
:
//air.qd.sd.cn
的实际所有人错误。
2.
一审认定联通青岛公司是本案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不符合逻辑。(二)一审判决认定联通青岛公司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错误。
1.
被上诉人百度公司所提供的搜索引擎服务并非营利性服务,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
“
经营者
”
范畴,百度公司在本案中不具备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的主体资格。
2.
百度公司、联通青岛公司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本案不成立不正当竞争之诉。
被上诉人百度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联通青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联通青岛公司是否是涉案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施主体;二、联通青岛公司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一、关于上诉人联通青岛公司是否是涉案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施主体。
确认上诉人联通青岛公司是否是涉案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施主体,首先需要确认涉案网站
http
:
//air.qd.sd.cn
是否属于联通青岛公司所有。域名是互联网络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识。涉案域名
qd.sd.cn
是属于联通青岛公司所有,并将其作为
“
青岛信息港
”
的域名实际使用。
air.qd.sd.cn
作为
qd.sd.cn
的子域,是由其上级域名
qd.sd.cn
分配与管理的。联通青岛公司作为域名
qd.sd.cn
的持有人否认域名
air.qd.sd.cn
为其所有,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在被上诉人百度公司公证保全时该子域名的使用人为联通青岛公司所有,并无不当。
涉案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在特定互联网接入服务区域,原审被告奥商网络公司作为本案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施主体,在没有证据证明奥商网络公司是通过非法手段干预特定互联网接入服务的情况下,没有互联网接入服务商的配合,奥商网络公司是无法实现本案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同时,联通青岛公司是域名
air.qd.sd.cn
的所有人,因持有或使用域名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任,由域名持有者承担。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联通青岛公司是涉案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施主体,并无不当。
二、关于被告联通青岛公司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首先,被上诉人百度公司在本案中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百度公司一方面面向普通上网用户提供免费的网页搜索服务,另一方面也面向企业和个人提供收费的搜索服务与推广服务,上网用户在百度网站输入关键词进行搜索时,百度网站会通过搜索引擎找到并呈现与关键词相关的页面信息,同时在网站右侧,出现与关键词相匹配的付费企业网站链接。因此,百度公司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其次,上诉人联通青岛公司与被上诉人百度公司之间存在竞争关系,联通青岛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虽然上诉人联通青岛公司是互联网接入服务经营者,被上诉人百度公司是搜索服务经营者,服务类别上不完全相同,但联通青岛公司实施的在百度搜索结果出现之前弹出广告的商业行为与百度公司的搜索模式存在竞争关系。根据涉案公证书的记载,在百度网站搜索
“
鹏飞航空
”
,弹出
“
打折机票抢先拿就打
114
”
的广告页面,搜索
“
青岛人才网
”
,弹出
“
找好工作到半岛人才网
www.job17.com
”
的广告页面,搜索
“
电话实名
”
弹出
“
查信息打
114
,语音搜索更好用
”
的广告页面,可以看出搜索时弹出的广告是有针对性的,与搜索的关键词及内容有紧密关系。联通青岛公司利用百度网站搜索引擎在我国互联网用户中被广泛使用的情况,利用技术手段,在百度搜索结果出现之前强行弹出其投放的与搜索的关键词及内容有紧密关系的广告页面,影响了百度公司按照自己意志向网络用户提供搜索服务与推广服务,也会导致百度网站搜索客户的流失,属于利用百度公司提供的搜索服务来为自己牟利的行为。这种行为影响了百度公司的服务质量,损害了百度公司的合法利益,还会导致上网用户误以为弹出的广告页面系百度公司所为,使上网用户对百度公司所提供服务的评价降低,对百度公司的商业信誉产生不利影响,同时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公平交易的市场行为准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因此,一审判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认定联通青岛公司、原审被告奥商网络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联通青岛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
2010
年
3
月
20
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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