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域名,对此联通青岛公司并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否定。联通青岛公司作为
qd.sd.cn的域名持有人,有能力证明原告百度公司在进行公证保全时的http://air.qd.sd.cn域名实际使用人,但是其并未对此说明,应认定在原告公证保全时该子域名的使用人为联通青岛公司。
在互联网上登录搜索引擎网站进行关键词搜索时,正常出现的应该是搜索引擎网站搜索结果页面,不应弹出与搜索引擎网站无关的其他页面,但是在被告联通青岛公司所提供的网络接入服务网络区域内,却出现了与搜索结果无关的广告页面强行弹出的现象,这种广告页面的弹出并非接入互联网的公证处计算机本身安装程序所导致,联通青岛公司既没有证据说明在其他网络接入服务商网络区域内会出现同样情况,也没有对在其网络接入服务区域内出现的上述情况给出合理解释,应当认为原告百度公司对此进行的解释成立,即在联通青岛公司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区域内,对于网络服务对象针对百度网站所发出的搜索请求进行了人为干预,使干预者想要发布的广告页面在正常搜索结果页面出现前强行弹出。
关于谁是上述干预行为的实施主体,被告奥商网络公司在其主页中对其“网络直通车”业务的介绍表明,其中关于广告强行弹出的介绍与原告百度公司公证保全的形式完全一致,且公证保全中所出现的弹出广告页面“半岛人才网”、“114电话语音搜索”均是其正在经营的网站或者业务。因此,奥商网络公司是该干预行为的受益者,在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主体为其实施上述广告行为的情况下,应当认为奥商网络公司是上述干预行为的实施主体。
虽然被告奥商网络公司是上述干预行为的实施主体,但是并不意味着奥商网络公司是唯一的实施主体。奥商网络公司这种干预行为不是通过在客户端计算机安装插件、程序等方式实现,而是在特定网络接入服务区域内均可以实现,因此,这种行为如果没有网络接入服务商的配合则无法实现,被告联通青岛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奥商网络公司是通过非法手段干预其互联网接入服务而实施上述行为,同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http://air.qd.sd.cn域名实际使用人为联通青岛公司,而联通青岛公司与奥商网络公司合作经营电话实名业务,即联通青岛公司亦是上述行为的受益人,因此,联通青岛公司亦是上述干预行为的实施主体。
关于被告联通山东公司是否实施了干预行为,因联通山东公司、被告联通青岛公司同属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告百度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联通青岛公司是由联通山东公司开办并管理,也无证据证明联通山东公司参与实施了干预行为,联通青岛公司作为民事主体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故原告针对联通山东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将鹏飞航空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但是原告在诉状及庭审过程中并未指出鹏飞航空公司有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未要求鹏飞航空公司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故原告将鹏飞航空公司作为第三人属于列举当事人不当,不予支持。
二、 关于被告奥商网络公司、联通青岛公司实施的干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列举式规定,对于那些没有在具体条文中规定的行为,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原则性规定予以判断和规范。法院在判断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即对于法律未作特别规定的竞争行为,只有按照公认的商业标准和普遍认识能够认定违反原则性规定时,才可以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防止因不适当扩大不正当竞争范围而妨碍自由、公平竞争。判断被告联通青岛公司、奥商网络公司的上述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该行为的实施者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2.经营者在从事商业行为时,没有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3.经营者的该不正当竞争行为给正当经营者造成了经济损失。
本案中,首先,应当明确经营者的确定并不要求原、被告属同一行业或服务类别,只要是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市场主体即可成为经营者。被告联通青岛公司与被告奥商网络公司均属于从事互联网相关业务的市场主体,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其次,在互联网上发布广告、进行商业活动与传统商业模式存在较大差异,通过先进的计算机网络技术手段,可以实现传统商业模式下无法达到的商业效果。但是,从事互联网相关业务的经营者仍应当通过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来获得相应利润或竞争优势,不能未经他人许可、利用他人的服务行为或者市场份额来进行商业运作并从中获利。本案中,联通青岛公司与奥商网络公司实施的行为,是利用了百度网站搜索引擎在我国互联网用户中被广泛使用的实际情况,利用技术手段,让通过使用联通青岛公司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网络用户,在登录百度网站进行关键词搜索时,在正常搜索结果显示前强行弹出奥商公司发布的广告页面,这种行为显然属于利用原告百度公司提供的搜索服务来为自己牟利,这种行为既没有征得百度公司的同意,也违背了使用其互联网接入服务用户的意志,容易导致网络用户误以为弹出广告页面系百度公司所为,会使网络用户对百度公司所提供服务的评价降低,对百度公司的商业信誉产生不利影响。
综上,被告联通青岛公司、奥商网络公司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百度公司的利益,违背了诚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其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由于被告联通青岛公司与被告奥商网络公司共同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首先,两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不得利用技术手段使通过联通青岛公司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网络用户在登录百度网站进行关键词搜索时,弹出两被告的广告页面。其次,根据上述分析,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百度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但是原告提出480万元的损失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根据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节、持续时间等酌定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最后,互联网用户在登录百度进行搜索时,面对弹出的广告页面,通常会认为该行为系百度公司所为,因此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负面影响,应当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由于该行为发生在互联网上,且发生在联通青岛公司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区域内,故确定两被告应在其各自网站(青岛信息港www.qd.sd.cn、中国奥商网www.og.com.cn)的首页上刊登消除影响的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该声明应当连续发布十五天。
综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于2009年9月2日判决如下:
一、 被告奥商网络公司、联通青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针对原告百度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不得利用技术手段,使通过联通青岛公司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网络用户,在登录百度网站进行关键词搜索时,弹出两被告的广告页面。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