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介绍 | |||||||||
业务专长:1、公司法业务:帮助境外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完成投资项目;为外商投资企业公司、民营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协助委托人完善公司自治,规范内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提供经营发展的法律建议;审核对外经营的各种合同和函件,防范企业法律风险;作为委托人的代表参与谈判、处理纠纷、催收货款;为委托人的并购、重组提供法律服务。2、房地产业务:为客户提供建筑施工、房地产…… | |||||||||
如果当事人意图为新增财产投保,应当在保险合同中进行明确约定财产保险标的除既有财产外,还包括新增财产,如果没有明确约定,应认定为只是对保险合同签订时存在财产进行投保,新增因不是保险标的,不应认定为保险范围内的财产。
(六)物价局或者相关的价格认定部门作出的评估可否作为保险事故中的损失认定的依据
目前法律没有规定保险公估公司是唯一的评估机构,其它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保险事故中的损失作出的评估报告,法院经审查认为程序合法的,可以采信。
(七)保险公估公司作出的涉案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范围的公估意见如何采信
法院应对公估公司的公估意见作审查,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对公估意见可予采信;若有证据证明公估公司的公估意见有失公允的,对公估意见可不予采信,可以结合案件相关事实和证据作出认定,或者重新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作出专业鉴定。
六、诉讼程序疑难问题
(一)抗辩权人能否作为原告起诉
对此,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此类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予受理。一种观点认为此类诉讼的原告据以起诉的是抗辩权,诉讼请求是判决原告不承担责任”,不承担是何种责任、责任范围多大、标的多少等均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具体的诉讼请求”的规定,不应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所规定起诉条件的是法律关系和具体诉求的审查,不是对权利性质的审查。因此,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都应予受理。抗辩权应是一种对抗权,针对于相对人的权利主张而对抗的权利。原告以抗辩权起诉,属于确认之诉的,可受理。属于给付之诉的,因没有相应的权利主张诉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而不受理。
(二)释明权的行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是在法院认定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当事人诉请的不一致应予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事实先行判决。所以对合同效力作出释明并无不当。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和利于法院审理都有益。1.法院对此应当是明确不可再变动;2.允许当事人有或然诉讼请求。3.仅为依法律或法理解释和说明,不作提示或鼓动。
(三)法定代表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与盖有单位公章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的诉讼代理人不一致时,如何处理
法定代表人与单位授权不一致。法定代表人本质上仍是单位授权。因此,同时出具的委托书不一致的,以单位的为准。
(四)对被告经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的,法院应否主动审查诉讼时效
关于法院是否应当主动审查诉讼时效的问题,在早期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有关会议上已经有了明确的解决方式,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不能主动审查诉讼时效问题。人民法院作为居中裁决纠纷的“第三者”,其裁决权受诉讼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诉辩主张的限制,故在被告放弃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机会时,人民法院自不应“越俎代庖”,替被告提出此等抗辩主张。
(五)超过举证期限当事人才申请鉴定的,该鉴定结论对事实的认定起关键作用,是否允许
在最高人民法院修改或者废除《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前,该规定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依据之一,无疑应当遵照执行。鉴于人民法院在司法过程中不得不考虑“国情”和“社会效果”问题,故可以区别不同的情况作出相应处理:一、在一审阶段,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执行,要求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完成举证义务,举证困难时应提出延期申请,逾期不举证的,视为举证不能(包括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问题);二、在二审阶段,二审法院可以从化解矛盾的角度出发,可允许或要求当事人在二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尤其是对于认定事实起关键作用的鉴定结论。
(六)刑事上构成诈骗罪,行为人签订的民商事合同是否有效
在审理民刑交叉案件中,涉及刑事上构成诈骗罪、罪犯所签订的民商事合同是否有效问题的案件较多,对该问题的争议较大,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刑事上构成诈骗罪,罪犯所签订的民商事合同无效。因为刑事上构成犯罪,行为人的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刑事上构成诈骗罪,罪犯所签订的民商事合同应属可撤销合同。因为刑事上构成诈骗罪,在民事上应认定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主观上构成欺诈。该欺诈行为损害的是相对方或其他第三人的利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可撤销。受欺诈方享有撤销权,可以从保护其权利最大化的角度决定是否申请撤销因罪犯欺诈行为而签订的合同,受欺诈方不主张撤销的,合同可认定有效。在受欺诈方为金融企业,且签订担保合同的情况下,认定主合同有效,除非担保合同本身存在瑕疵,担保合同应认定有效,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而在主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情形下,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由此可见,认定合同为可撤销,将决定合同有效与否的权利赋予受欺诈方,更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也体现了私法领域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区别情况认定民商事合同的效力。依区分标准不同,该观点又分为两种。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以合同相对人或其工作人员是否参与诈骗犯罪构成犯罪为标准进行划分。合同相对人或其工作人员参与诈骗犯罪构成犯罪的,对该单位与合同相对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合同相对人或其工作人员没有参与诈骗犯罪的,对该单位与合同相对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不因行为人被判处刑罚而认定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以当事人是否先向公安机关报案为标准进行划分。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则认定构成诈骗罪,在刑事追赃不足以弥补损失后另行起诉的,则不能认定合同有效。若未报案,直接起诉,则相对人若不主张撤销权,可认定有效。
陕西高院曾于2007年12月6日出台了《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公司纠纷、企业改制、不良资产处置及刑民交叉等民商事疑难问题的处理意见》,其中,对刑事上构成犯罪,行为人签订的民商事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该意见认为,应以合同相对人或其工作人员是否参与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