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介绍 | |||||||||
业务专长:1、公司法业务:帮助境外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完成投资项目;为外商投资企业公司、民营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协助委托人完善公司自治,规范内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提供经营发展的法律建议;审核对外经营的各种合同和函件,防范企业法律风险;作为委托人的代表参与谈判、处理纠纷、催收货款;为委托人的并购、重组提供法律服务。2、房地产业务:为客户提供建筑施工、房地产…… | |||||||||
复息是将借款期间内的计收的正常利息作为本金再计收的利息。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金融机构对其发放的贷款利息有权计收复息,但具体到每一个借款合同中,金融机构是否有权计收复息则应区别不同情况:(1)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或借款借据或其他补充协议上明确约定了计收复息的,可以支持;(2)没有上述约定,则不应支持金融机构要求计收复息的诉讼请求。如借款人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中确认欠款数额,而催收通知书明确记载欠款数额中含有复息的,对于借款人已经确认的欠款数额中的复息予以支持,对于催收通知书之后再发生的复息,如果未经借款人再次明确确认,则不予支持;(3)催收通知书上只有欠款数额,而没有载明含复息,且借款人也予确认,尽管金融机构主张该欠款数额中实际已含复息的,仍不予支持;(4)对借款人在催收通知书上盖章并明确写明是用于签收催收通知的,不能认为其确认催收通知书的内容,包括欠款数额及利息;(5)借款双方只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利息而未明确计收复息的,视为约定不明,对复息不予支持。(6)法律规定金融机构可以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因此再计收复息有对借款人双重处罚之嫌,在审判实践中对金融机构计收复息应从严掌握。
(十五)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有关瑕疵合同条款的解释
加工承揽合同通常约定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审判实践中如何确定“验收”的主体和标准,应根据承揽合同标的物来确定验收的主体。如标的物技术含量较高,质量标准不易被普通文化水平的当事人所掌握,应由专业部门验收,并以该行业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来确定安装是否“合格”;如标的物技术含量不高,质量标准容易被普通文化水平的当事人所掌握,由当事人自己验收即可。如当事人在合理的使用期限内未对质量提出异议,应视为安装“合格”。
此外,如定作合同的图纸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双方当事人可以签订补充协议予以明确;如不能达成协议的,因涉及定作的标准问题,并非判定责任的承担或定作的成本等问题,故无须专业部门进行鉴定,而应根据经济、效率原则和有利于合同履行的原则确定定作的依据。
(十六)支付居间费用的条件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和委托人约定,由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向居间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居间合同为有偿合同。对于委托人向居间人给付报酬的条件,如果居间人和委托人签订的居间合同对居间费的支付有约定,则应依当事人的约定作出认定。如果居间合同没有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和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支付报酬,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因此,判决支付居间费的依据为是否促成合同成立,而不是合同是否履行。而居间人虽未促成合同成立,但为履行居间合同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仍可请求委托人支付。此外,判决支付居间费应否考虑所签合同的效力问题,应结合具体案情分析。如果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是居间人为履行居间合同所提供的,则居间人不得请求委托人支付报酬;如果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与居间人提供的服务无关,则不应影响居间费的支付。
(十七)企业内部集资案件应否受理以及受理后利息计算
非法集资是指企业未经有权机关批准,违反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借贷名义向其职工或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非法集资实际是吸收存款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和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无效。最高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也规定,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非法向社会集资和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应当认定无效。对此类案件是否受理的问题,企业因应付急需临时向职工借款的企业内部集资行为,其性质有别于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的非法集资行为,本院(2007)粤高法立复字第16号《关于广州住友建设发展公司、广州住友建设发展公司佛山分公司与谢炜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批复》中对此个案批复,从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和维稳的角度出发,对企业向内部职工借款产生的纠纷,可作为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予以受理。该类案件受理后,可参照最高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的精神,按照“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进行处理。至于利息可按照当事人的约定计算,一方当事人提出约定利息过高的,法院可依法调整。
(十八)债权转让生效的时间点和通知的主体如何确定
债权转让合同是确立债权转让人和债权受让人之间权利义务法律关系的合同,对于债权转让人和债权受让人而言,债权转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由于债权转让行为涉及到原合同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债权人的债权因转让行为而消灭,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接受主体将由原债权人转为新的债权受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债权转让未经通知债务人,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据此,对债务人而言,债权转让生效的时间点以通知为准,未经通知债务人,债权受让人无权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
由于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在原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设立,原债权人转让债权后,应由原债权人通知债务人新的履行义务主体,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原债权人负有债权转让通知的义务。若债权受让人通知债务人,经原债权人认可后,即可认定已经履行通知义务。
(十九)车辆在收费的停车场、酒店、住宅小区等地丢失的责任性质及承担问题
车辆停放在收费的停车场地,车主与停车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除路边咪表停车按广州市相关行政规章,定性为场地租赁关系。其他收费停车场一般应认定为保管关系。
车主在酒店消费,车辆停在酒店被盗,酒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是消费合同的附随义务。车辆停在小区被盗的,可依保管合同关系或者物业管理合同关系确定责任。但对于无须凭证即可取车的,须查证是否确有车辆停放及被盗的事实问题,应当有一定的证据证明车辆确实停在相关场地及被盗。
二、适用物权法、担保法疑难问题
(一)保证人预先行使追偿权的问题
一般情况下,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履行保证义务后方行使追偿权,但特殊情形下,保证人也可预先行使追偿权。最高法院民二庭宋晓明庭长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的讲话中指出“在必要的情况下赋予保证人预先行使追偿权的权利”。“必要的情况”,通常是指有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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