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介绍 | |||||||||
业务专长:1、公司法业务:帮助境外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完成投资项目;为外商投资企业公司、民营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协助委托人完善公司自治,规范内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提供经营发展的法律建议;审核对外经营的各种合同和函件,防范企业法律风险;作为委托人的代表参与谈判、处理纠纷、催收货款;为委托人的并购、重组提供法律服务。2、房地产业务:为客户提供建筑施工、房地产…… | |||||||||
(十)股东会未作出分配利润决议的,法院能否直接裁决分配利润
法院一般不能在股东会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前直接判决公司利润分配。但如果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规定了利润分配,法院可根据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的有关规定判决。
(十一)股东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的被告如何确定
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均形成公司意志,为公司决议,确认会议无效之诉的被告为公司。
(十二)多数股东不同意解散公司时,法院能否判决不准解散公司,对要求解散公司股东的股权进行评估后,由不同意解散公司的股东进行收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规定,法院不能判决股权收购,而应采取诉讼当事人协商一致的调解方式结案。
(十三)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法人的诉讼代表人如何确定,股东请求公司解散和清算应如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了清算义务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股东同时提起解散和清算诉讼的,法院对清算申请受理。
(十四)主债务人的上级主管企业改制为私有公司,其被吊销执照后,如何确定清算义务人
如果有关国资管理部门确认该主债务人已经随上级公司改制为私营企业,只是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法院可以支持改制后的上级企业组织清算;如有关国资管理部门未予确认,则该主债务人仍应认定为国有企业,由相关的国有企业或部门组织清算。
(十五)工商登记为独资企业实为合伙企业作为被告的,能否追加合伙人为共同被告;退伙后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合伙人能否对退伙后的债务免责
按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对于合伙企业,企业性质和类型由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确定,法院不宜以“合伙”为由追加合伙人并认定其合伙责任。
除合伙企业外,其他合伙关系,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规定,可以认定合伙关系或视为合伙人。
退伙未经工商变更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退伙人不能免除对第三人的责任。
(十六)以个体工商户或个人投资企业的登记业主与实际投资主体不符,如何确定企业债务承担
如果实际投资者为实际经营者,为保护第三人利益,名义业主与实际投资者应共同承担责任。经营期间业主发生变更登记的,变更前的企业债务由原业主承担,但为规避债务等恶意转让除外。
四、破产审判疑难问题
(一)企业没有固定财产,仅有应收债权的,破产申请应否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只要破产企业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上述界限,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条的规定提交了申请书及有关证据,人民法院没有发现依法不应当受理的情形,不应以破产企业帐面上没有固定资产,其应收债权不知能否收回为由不受理该破产案件。
(二)在旧存破产案件中清算组不能正常履行职责的,法院可否解散清算组,另行指定
旧存破产案件因多方面原因,破产清算组人员不能正常履行职责,其中的律师或者会计师已经被选定录入管理人名单,受理法院能否宣告解散原破产清算组,直接指定该清算组的律师或者会计师为旧存破产案件的管理人,继续该破产案件的清算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成立清算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后,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该清算组为管理人。”按照程序法即时适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后,破产案件的程序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但原来的清算组制度与新的管理人制度不同,有必要把清算组转为管理人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考虑到破产清算工作的延续性及效率的问题,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可以指定原清算组做管理人。但如果经综合衡量认为由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更有利于破产程序的进行,也可以另行指定管理人。至于管理人的选任程序,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如果债权人会议认为原清算组成员中的中介机构或个人符合管理人选任的条件,由其担任管理人更有利于破产清算工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债权人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更换管理人的,应由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并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的规定,可以由债权人会议提出书面申请由受理案件法院依法审查决定是否同意。
(三)旧存破产案件尚未开展的破产债权审查、对外债权追收的异议程序,能否由原合议庭继续通过听证程序进行审查、一裁终审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法[2007]81号)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对于尚未进行的程序,《规定》未作出规定的,原则上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并未对法院原已受理的破产案件中尚未裁决的破产债权确认、对外债权追收的程序作出可以一裁终审的规定,相关案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两审终审。
(四)破产案件本身的管辖、受理、审理以及由破产案件引发的一审案件,能否指定下级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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