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介绍 | |||||||||
业务专长:1、公司法业务:帮助境外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完成投资项目;为外商投资企业公司、民营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协助委托人完善公司自治,规范内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提供经营发展的法律建议;审核对外经营的各种合同和函件,防范企业法律风险;作为委托人的代表参与谈判、处理纠纷、催收货款;为委托人的并购、重组提供法律服务。2、房地产业务:为客户提供建筑施工、房地产…… | |||||||||
(二)保证人承担责任后追偿权如何实现
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使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依据生效判决直接进入执行程序,不必再经过复杂的诉讼程序。但司法实践中,一方面,由于保证人在主合同诉讼中是案件被告而非原告,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并不具备依主合同判决申请执行的资格。另一方面,当保证人提起追偿权诉讼时,部分法院又以“此前生效判决已在判决主文中明确了本案原告(保证人)的追偿权”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保证人的起诉,导致保证人追偿权得不到保障。为了保障保证人的追偿权,对于判决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的规定将保证人的追偿权一并以判决的形式固定的情形,在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即可根据承担责任的情况,依据生效判决,直接进入执行程序。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根据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情况,支持保证人行使生效裁判确定的追偿权。如果保证人另诉主张追偿权,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并告知其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行使追偿权。对于判决中没有明确保证人追偿权的情形,保证人则应另行诉讼主张权利。
(三)抵押合同中约定以土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同时抵押,但仅就其中一项办理了登记,抵押效力范围应如何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同时用于抵押应遵循不动产抵押登记生效原则,未经登记,抵押不生效。实践中,土地、房屋分由不同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如若认定房、地只须办理一项即可,亦与现实不符。另外,也不利于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故实践中应以登记事项来认定抵押效力应仅限于办理抵押登记部分。
三、适用公司、企业法律疑难问题
(一)如何认定未经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及出资瑕疵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股权转让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规定,但该条规定不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的股权转让合同一般应认定为效力待定的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股权合同与股权登记是不同的法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出资瑕疵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当事人以股权存在瑕疵为由请求股权转让无效的,法院应不予支持。
(二)股东之间权益纠纷案件,应否追加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股东之间的权益纠纷,公司不是必须追加的第三人。但在特定情形下,为查明案件事实等特殊原因,可根据案件审理需要追加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三)如何处理因固定资产出资过户前设定抵押权所引发股东权益纠纷
开办人以不动产等固定资产出资开办公司,但未过户到公司名下,后出资人又将该不动产为其它债务提供抵押并办理了登记,法院应判决抵押有效。出资瑕疵股东应承担资本充足责任和瑕疵担保责任,出资人应去除出资物上的权利负担,或采用其他现物或货币出资,如没有其他资产出资,公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变更登记,或解散公司。
(四)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如何认定和处理
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难以全面列举,主要包括:1、资本不足: 2、未遵守公司程式: 3、欺诈或错误行为: 4、母子公司关系不清晰,财产混同、业务混同等。根据上述情形应综合判断,仅虚假出资不足以构成法人格否认。法人格否认是在个案中追究股东的无限责任,并非全面否认股东的有限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股东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取得追偿权。
(五)公司能否请求自我否定法人人格
公司法人格否认案件的原告为债权人,公司或股东不能请求自我否定法人格。
(六)股东未实际出资,其他股东可否提起否认股东身份之诉
股东未实际出资,一般不影响股东资格。但公司成立时股东未实际出资,经追讨后仍不出资,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解除出资不实股东的资格。最高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此作了规定。另外,该诉讼为形成之诉,并非确认之诉。
(七)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约定的除名情形发生时,被除权股东提起除名约定无效之诉的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于股东除名并无规定,可以按照公司章程或股东之间的协议处理。被除名股东提起除名决议无效之诉的,程序上按照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处理,实体处理原则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审查约定事由的适法性,不宜轻易认定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
(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是否可以继承取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股东资格可以继承。除公司章程规定另有规定外,继承人有权当然继承股东资格。但在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继承人不愿继承股东资格等情形下,继承人仅享有股权中的财产权,由股权价款中得到补偿。
(九)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和行使方式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股东可以查阅的范围包括:公司章程、股东会记录,董事会监事会记录、股东名册、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帐簿和会计凭证(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应当允许查阅,但有正当目的限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股东要求查阅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公司拒绝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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