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介绍 | |||||||||
业务专长:1、公司法业务:帮助境外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完成投资项目;为外商投资企业公司、民营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协助委托人完善公司自治,规范内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提供经营发展的法律建议;审核对外经营的各种合同和函件,防范企业法律风险;作为委托人的代表参与谈判、处理纠纷、催收货款;为委托人的并购、重组提供法律服务。2、房地产业务:为客户提供建筑施工、房地产…… | |||||||||
三、特征属性
(一)商品化权中形象的特征
商品化权的特征主要集中体现在作为权利核心的形象上,形象除具有可感知、可识别性、再现性、扩散性等特征和知识产权有形无体的表现形式的共同特点外,还具有以下自身特质。1)形象意蕴的完整性。可商品化的形象,是表现主体个性特征的要素整体。球星姚明的商品化形象,是指可以用来指示他独特身份的那些完整要素,包括他的外貌、球技、体育生涯等一切使其知名的因素。在侵犯形象商品化权的诉讼中,判定某一要素是否属于形象商品化权的保护对象,基本要件是看该要素能否指示某一自然人。
法律上将这些要素称之为“可指示性要素”(identifiableelement)。完整的虚构角色形象由个性特征、情节和反应构成。个性特征包括虚构角色的姓名、身份、外貌描述和个性等。情节是指人物在特定生存环境中的经历和故事。需要说明的是,完整性的形象也是一个个性化的形象,无论是真实表现(真实人物)还是艺术塑造(虚构角色),它们都具有实质性的区别意义,这是形象知名度产生的基础,也是形象可商品化的条件。
2)形象的大众传播化。形象的形成依赖于传媒的大众传播,是一种成功传播形成的成果。传播的目的在于吸引大众,能及时地折射社会的时尚、潮流和社会心理。心理学家认为,信息传递者本人的人格因素会作为信息的一部分影响受众,进而影响受众对传播信息内容的认同。可见形象的形成凝聚者传播的多种智力的和人格等因素在里面。形象的形成依赖着大众传播,经大众传播后形成的形象有具有强大的传播功能。目前,社会流行代言人就是最好的印证。代言人时代传媒与形象之间相互为用,互惠共赢,关系日益密切。
3)形象的声誉性。形象必须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从而聚合为声誉,这是形象可商品化的前提。这一特征并非需要法律的设定,而往往就是市场对商品化的形象本身的要求。这主要是因为非知名人物、角色或机构的形象商业开发价值很低,难以为商家带来直接的经济利益。
对真实人物而言,其知名度表现为在相关领域的广泛认知度和对社会公众的相当影响力。这里的知名度实际上是可供商品化的声誉或美誉度。对于虚构角色来讲,其知名度的形成有赖于传媒经过广泛的传播,能够产生良好的公众效应。虚构角色的知名度是其对象在文学、美术、电影、电视等领域中通过公开传播而形成的公众效应。真实人物或虚构角色的形象知名度,本身属于人格权领域和版权领域的范畴,但由于其对市场消费者的影响力,并转借为商业使用,于是超越原有领域,出现了形象商品化的问题。
4)形象的亲和力。形象商品化是指相关主体对知名形象的商业性利用。权利人利用自身或虚拟的形象,或他人以合理的对价受让或被许可使用该形象,其目的不局限于该形象的知名度和创造性本身,而在于该形象在市场中的影响,满足消费者心理或精神利益。
申言之,这种影响能给形象所附载的商品增值一种体现为精神的无形价值或美感给人以审美愉悦,能给形象的利用者带来一定的经营优势。在日本,形象的商品化被描述为形象“对顾客的吸引力”,有人认为,除了名人以外,诸如漫画、动画片中的人物、动物以及其他物品,都可能成为商业形象权的对象,其条件在于它们“对顾客有吸引力”。
5)形象影响力的泛商化。经济生活中,形象的商品化具有多种形式,例如将形象用于广告宣传、商品包装、装潢,将形象改编成其他作品形式或制作出售立体形象,将形象注册为商标或企业名称等。形象权的实际功用在于通过权利形式,使得权利人得以将知名的真实人物和虚构角色的形象因素进行商业性使用,使其在人格权范畴、文艺创作领域的影响力异化、转化到其它商品市场,进而对消费者产生吸引力。经营可商品化的形象就是经营其影响力。总之,无论是哪种形象因素发生了哪种形式的商品化,都会使得上述形象的原有功能(或人格标记识别,或艺术个性欣赏)发生变化,使原有的功能产生附加功能,在价值形态上发生增值。形象商品化权的实现可增加权利人的收益,从而认可和鼓励权利的创造性劳动,为知识产品的创造性提供动力。
(二)商品化权的属性
形象的商品化权,中国法学界给予关注,始于近20年来。多数学者主张法律应创设商品化权,使其成为法定权利。但这种权利应归属于那一法律部门,学者们见解各异,主要有以下几派观点。“版权说”、“类版权说”、“商誉权”、“综合说”、“新型人格权说”、“无形财产权说”、“新型知识产权说”。形象因素大都与创造性活动有关,特别是虚构角色形象,其本身就是作者创造性智力成果(作品)的重要组成部分。即使真实人物形象,要可商品化就必须知名,而知名度往往来自努力的奋斗和大量的智力性劳动的付出,如球星,高超的球技就来自他的努力和天赋,再说球技本身就是一种智慧和汗水的结晶。因此,细究起来,真实人物形象的商品化权也可归于知识产权领域。而要成为商品化权的对象,即商品化的载体,关键的是要求知名度和影响力,能刺激公众的消费需求。可见商品化权是一种超越于原知识产权的新型知识产权,是原知识产权增值后的权能。
商品化权是形象基于智力性劳动,由商品经济起催化剂的作用而催生的一种权利。它起源于人格权领域,知识产权领域是商品化权的渊薮所在,但不是所有的知识产权对象都能产生商品化权,它必须是那种经过大众传播,得到社会认可,产生一定知名度、美誉度对大众具有吸引力、能产生心理消费需求的对象才具有增值的可能,从而具有商品化的潜能。由此可见,商品化权是“新型知识产权说”,是一种晚生代知识产权,它应归属于知识产权的权利谱系。
从知识产权的范围来看,商品化权亦能找到跻身其中的间接依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第8款将“知识产权”的范围界定为八个方面,最后一项是“以及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里一切其他来自知识活动的权利”。商品化权即是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里,来自知识活动的权利。商品化权这种衍生的知识产权是一种无物质实体的无形财产权。既是一种无形财产权,所以它具有一般财产权所含有的两大特征:
第一、权利体现的生活利益具有经济价值,可给予经济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