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介绍 | |||||||||
业务专长:1、公司法业务:帮助境外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完成投资项目;为外商投资企业公司、民营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协助委托人完善公司自治,规范内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提供经营发展的法律建议;审核对外经营的各种合同和函件,防范企业法律风险;作为委托人的代表参与谈判、处理纠纷、催收货款;为委托人的并购、重组提供法律服务。2、房地产业务:为客户提供建筑施工、房地产…… | |||||||||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以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损失作为计算依据,包括侵权期间利润的下降、研发与推广成本等。被告则认为应当以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为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条例规定,赔偿数额应为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随着原告涉案集成电路产品进入市场,相关替代产品可能已经进入或者相继进入市场销售,形成竞争格局,产品价格波动甚至下降亦属正常现象,因此不能认为全系侵权行为所致。此外,原告没有证明其研发、推广成本与被告涉案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不具有确定性和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复制布图设计和销售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利益基本可以确定,故被告主张以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作为损失计算依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包括:复制PT4115布图设计获得的设计费和销售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利益。被告以反向剖析方式取得原告PT4115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进行复制,侵权故意明显,故因此所获得的设计费10万元均应作为侵权获利;销售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利益为:销售总额(54106元+33358元)-购进成本(36548.94元)=50915.06元。此外,原告支付网络信息查询费62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起诉前的鉴定费用,被告认为,费用的支付方是无锡华润微电子有限公司,因而无法确定其与鉴定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鉴定费用发票、关于支付技术鉴定费用的说明、电汇凭证等,能够证明该费用确因上述鉴定而实际支付,且原告以鉴定结论作为本案起诉的初步技术依据,有必要性和关联性,故该鉴定费用可以认定。关于律师费,原告没有提供律师代理费用实际支付的证据,但提供了聘请律师的合同,原告主张参照律师收费标准作为计算其律师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实际委托代理人代理本案诉讼,虽然没有提供实际支付的凭证,但支付一定的律师代理费应为必然发生,本院结合相关收费标准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确定。
关于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一方面原告没有证明被告处仍保存相关侵权产品,另一方面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后,已经可以充分保护原告的相关权利,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未经许可,复制并商业利用原告享有专有权的布图设计,侵犯了原告的布图设计专有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赔偿损失计算方式的意见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源之峰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华润矽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BS.08500231.3号PT4115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源之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润矽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915.06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85620元,共计236535.06元;
三、驳回原告华润矽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原告华润矽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案件10000元,由被告南京源之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京源之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华润矽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预交的其他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回,被告南京源之峰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案件诉讼费用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分理处;账号:03329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徐 新
代理审判员 梁永宏
代理审判员 雒 强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乐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