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介绍 | |||||||||
业务专长:1、公司法业务:帮助境外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完成投资项目;为外商投资企业公司、民营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协助委托人完善公司自治,规范内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提供经营发展的法律建议;审核对外经营的各种合同和函件,防范企业法律风险;作为委托人的代表参与谈判、处理纠纷、催收货款;为委托人的并购、重组提供法律服务。2、房地产业务:为客户提供建筑施工、房地产…… | |||||||||
上述事实有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注册证和商标档案、被异议商标档案、异议申请书、商标局第2785号裁定、异议复审申请书、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86号裁定、山西杏花村公司在异议复审程序和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安徽杏花村集团公司在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是指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对使用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人和驰名商标注册人具有的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情形。对于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的保护,应当综合考虑驰名商标的显著程度,驰名商标在使用诉争商标商品的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使用驰名商标的商品与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等因素。
商标注册与保护范围的确定与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有密切关系,商标的独创性虽然能够影响商标的显著性程度,但并不能因没有独创性就认定缺乏显著性或显著性较弱。在驰名商标的情况下,由于其商标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因此其当然具有较强显著性,此时其商标是否为商标注册人所独创并不会对驰名商标保护范围有太大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判决虽然将商标的独创性作为认定他人的商标是否构成误导公众、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利益的考虑因素,但并未将之作为一项决定性因素,而且与独创性同时考虑的还有知名度和关联性等因素,由此可见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并未仅强调独创性因素,而且由于独创性与显著性程度有一定联系,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实际已经考虑了显著性的问题。山西杏花村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在驰名商标保护的“误导”、“损害”的认定标准中包括了且在实际认定中仅强调独创性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杏花村”与酒的联系,并非始自山西杏花村公司对引证商标的使用、宣传。杜牧的著名诗句早已使人们将“杏花村”与酒商品联系在一起,山西杏花村公司利用这种早已存在的联系建立引证商标一在酒类商品尤其是汾酒商品上的知名度并使之成为驰名商标,但由此对引证商标一的保护也不应不适当地扩大,尤其是不应当禁止他人同样地从杜牧诗句这一公众资源中获取、选择并建立自己的品牌,只要不会造成对引证商标一及山西杏花村公司利益的损害即可。安徽杏花村集团公司在树木、谷(谷类)等商品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虽然树木、谷(谷类)等商品上的部分相关公众会知晓“杏花村”并可能联想到山西杏花村公司,但更大的可能是将“杏花村”与杜牧的诗句联系在一起。因此,被异议商标在树木、谷(谷类)等商品上使用并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存在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减弱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性或不当利用引证商标一的市场声誉。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86号裁定和原审判决在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主张和证据的基础上,作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误导公众、并可能使山西杏花村公司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的认定,其结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山西杏花村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山西杏花村公司在原审诉讼期间主张被异议商标系地名商标,缺乏显著特征,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不应注册。但山西杏花村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阶段并未提出此项主张,因此该主张不在第186号裁定审查范围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并无不妥。山西杏花村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86号裁定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山西杏花村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 钟 鸣
代理审判员 周 波
二 ○ 一 ○ 年 十 月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王颖慧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