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介绍 | |||||||||
业务专长:1、公司法业务:帮助境外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完成投资项目;为外商投资企业公司、民营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协助委托人完善公司自治,规范内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提供经营发展的法律建议;审核对外经营的各种合同和函件,防范企业法律风险;作为委托人的代表参与谈判、处理纠纷、催收货款;为委托人的并购、重组提供法律服务。2、房地产业务:为客户提供建筑施工、房地产…… | |||||||||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1992年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伊莱利利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510元,鉴定费75000元,由伊莱利利公司负担。
伊莱利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明显错误,请求本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1、本案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报告没有事实依据,得出的结论错误。原审法院未能正确分析鉴定报告的可信性,反而以此为定案基础,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2、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规定,所有药品生产企业均须获得GMP证书,并持续使用良好的生产工艺。制药企业应对该工艺中的关键步骤进行标注描述和精确控制,从而保证药品质量的稳定。被上诉人作为一家药品生产企业,应依法持有生产吉西他滨的GMP证书。因此,被上诉人应当依法记录其生产工艺中的关键步骤即甲磺酸酯(10α/10β)的α、β比例。被上诉人没有理由不知道作为其关键中间体甲磺酸酯(10α/10β)在其制备工艺中特定的α、β比例。第九步反应起始物甲磺酸酯(10α/10β)的α、β比例是判断被诉侵权方法是否落入专利二、专利三保护范围的关键数据,本案被上诉人是在有意拒绝提供其制备吉西他滨盐酸盐的真实方法及10α/10β的α、β比例等真实数据。鉴于被上诉人始终拒绝履行其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应当依法推定,一旦被上诉人披露该证据,将产生对被上诉人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始终未依法要求被上诉人披露其实际所用方法中该α、β的比例,在忽略此问题的基础上以所谓“推定”取代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得出不构成侵权的结论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使用了包含12个步骤的方法,采用昂贵的SN2反应路线,用以销毁超过一半的可直接用于制备抗癌药物的原料,以达到最大限度地生产杂质(α-吉西他滨盐酸盐)的目的。由于该方法的目标产物仍然是基本上纯的β异头物富集的抗癌药物,被上诉人这种不遗余力的“去其精华取其糟粕”的制备方法属于典型的改劣设计。4、专利三是一种制备吉西他滨盐酸盐的方法。由于被上诉人从未披露其方法第八步甲磺酸酯的(10α/10β)α、β的比例,致使原审法院根本不具备判定被诉侵权方法不侵犯专利三的事实基础。在本院2010年10月29日庭审中,上诉人主张,如果被上诉人实际操作中使用了其披露的生产工艺,因其采用氨气脱保护,构成与专利三的等同侵权。
被上诉人豪森公司答辩称,1、原审法院对重审期间所做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正确。根据专利一限定的反应路线反推10α/10β的比例,不会对上诉人造成任何不利影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至于两份鉴定报告对10α/10β比例的不同认定是由于专利一技术方案自身的问题所致,不属于鉴定报告对事实的认定存在相互矛盾之处。专利一被无效的原因在于其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在专利一限定的反应路线客观上不能实现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再审理10α/10β的比例问题。2、被诉侵权方法第八步反应产物10α/10β的比例不是判断被诉侵权方法侵犯涉案专利二和专利三的关键数据。因为只有在判断专利一的保护范围时才需要该比例,专利一被全部宣告无效,故不再需要审理该比例。而且,该比例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3、豪森公司的生产工艺与专利二相比,反应产物以及处理前的反应混合物均不同,没有侵犯专利二。与专利三相比,反应物以及脱保护物质均不同,没有侵犯专利三。4、豪森公司采用的被诉侵权方法不是改劣设计,而是具有自身的优点,更适合工业化生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豪森公司在本院庭审以及在庭后的代理意见中辩称,1、被上诉人的被诉侵权制备方法仅是一种药品注册行为,属于专利侵权豁免的范畴,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2、盐酸吉西他滨不是新产品,被上诉人无需承担倒置的举证责任。3、对于专利一、专利二涉及的产品,上诉人没有完成其应当承担的前置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无需承担倒置的举证责任。
上诉人伊莱利利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军事医学科学院毒物药物研究所郑志兵作出的《吉西他滨中间体10合成方法实验重复报告》(简称实验重复报告),该报告记载:严格按照吉西他滨生产中试工艺(1)-方法2的中间体10的合成方法,进行中间体10合成的实验重复,并采用HPLC方法对中间体10两种异构体α/β的含量进行测定,四次实验结果均为中间体8经还原和甲磺酰化后得到的是α取向优势的中间体10。上诉人伊莱利利公司据此主张,鉴定报告和原审判决认定的有关反应物是β异头物富集的糖的事实错误。
针对上述实验重复报告,豪森公司主张追究伊莱利利公司违反保密承诺,私自将其涉及商业秘密的中试工艺资料交由案外人进行实验的法律责任。对实验重复报告记载的内容,豪森公司认为,该实验与中试实验相比,规模非常小,中间体只有3克左右,而豪森公司的中试工艺的中间体是5公斤左右,两者的反应规模不同。其次,4次实验都对中间体9进行了纯度测定,根据HPLC图,最低纯度和最高纯度的误差过大。该报告得出的结论不应当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另查明,1、专利三说明书在背景技术中记载,1-(2’-脱氧-2’,2’-二氟-D-呋喃核糖基)-4-氨基嘧啶-2-酮盐酸盐(亦称为2’-脱氧-2’, 2’-二氟胞苷盐酸盐或吉西他滨盐酸盐,参见式Ⅰ)是本领域中已知的一系列2’-脱氧-2’,2’-二氟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