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介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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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以及原一、二审判决虽然都认定了两外观设计之间的差别,但都以该差别属“细微差别”为由,将该部分的设计特征从汽车外观设计的“整体”中排除,实质上只着重对两外观设计的整体外形轮廓进行比较,并认为汽车的整体外形轮廓对于汽车、而非诉争类型汽车的一般消费者视觉感受的影响最为显著,以致于错误地认定本专利与证据1外观设计相近似、本案专利权无效。
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本专利所示汽车的外观设计与证据1所示汽车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从而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8105号决定,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行终字第274号行政判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77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810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原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原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2000元,由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永昌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代理审判员 罗 霞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