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介绍 | |||||||||
业务专长:1、公司法业务:帮助境外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完成投资项目;为外商投资企业公司、民营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协助委托人完善公司自治,规范内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提供经营发展的法律建议;审核对外经营的各种合同和函件,防范企业法律风险;作为委托人的代表参与谈判、处理纠纷、催收货款;为委托人的并购、重组提供法律服务。2、房地产业务:为客户提供建筑施工、房地产……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行提字第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港区南青山二丁目1番1号。
法定代表人:近藤广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辛哲生,男,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10层。
委托代理人:陈健,男,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10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钱亦俊,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委托代理人:余心蕾,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原审第三人: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大街副8号。
法定代表人:赵志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英昆,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苑祥,男,石家庄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研究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红旗生活小区5栋3单元302号。
原审第三人:河北新凯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高碑店市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振军,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虎,男,河北新凯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副组长,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高碑店市团结东路23号2单元502室。
申请再审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简称本田株式会社)因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原审第三人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双环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北新凯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简称新凯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行终字第2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2月4日作出(2008)行监字第43-1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田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辛哲生、陈健,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钱亦俊、余心蕾,双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英昆、王苑祥,新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田株式会社是01319523.9号“汽车”外观设计专利权(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双环公司于2003年12月24日、新凯公司于2004年12月10日分别就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上述两无效宣告请求案合案审查,于2005年3月28日进行了口头审理。2006年3月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10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8105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无效。该决定认为:一、根据双环公司在请求书中的表述,请求书对其无效理由作了一定的说明,尽管该请求书中没有详细论述,确有不妥之处,但尚不足以认定构成不予受理的情形,且本田株式会社已对所有证据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并未导致其无法陈述意见。二、将本专利与日本国外观设计公报JP1004783(简称证据1)进行比较可以看出,两者的汽车各组成部分的形状以及相互之间的比例关系基本相同,整体视觉形状和设计风格基本相同。虽然本专利与证据1产品在外观上存在若干细部差别,例如,本专利前大灯呈近似三角形的不规则四边形,而证据1的前大灯呈近似梯形;本专利前保险杠下方的两侧配置有辅助灯,而证据1中未见相应配置;本专利与证据1的护板都呈倒U形,但本专利护板内设有水平隔片,其底部有小护牙,而证据1护板内设有数个空格;本专利中间窗玻璃由一边呈直角、另一边线条呈折线状构成不规则梯形,证据1中间窗玻璃呈直角梯形;本专利后组合灯从车顶附近一直延伸到后保险杠翘起部,证据1后组合灯设于车体上部;从本专利与证据1汽车后部线条看,本专利线条略为圆滑;两者后保险杠的形状也略有不同等。但是,本专利与证据1的产品在外观上的上述区别均属于局部的差别,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上述差别对于汽车的整体视觉形状和风格来说属于较细微的差别,不足以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而将两者认定为具有不同款式的产品,而两者的主体部分的相同之处却使普通消费者易于将两者混同。至于本田株式会社强调的“本专利车身较高、重心高,为细长的造型,而证据1重心低,属于车身较宽的造型”,从对两者进行整体观察来看,没有产生本田株式会社所述的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故对本田株式会社的观点不予支持。综上,本专利与证据1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本田株式会社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105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该无效请求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为汽车整车的外观设计,一般消费者在购买和使用过程中,对汽车的整体进行观察是实际生活中经常出现的情形,故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比较应采用整体观察的方式。本专利与证据1的外观设计虽存在一定的差别,但对于汽车整体外观而言,一般消费者更容易对汽车整体的设计风格,轮廓形状、组成部件的相互间比例关系等因素施以更多注意,二者的差别尚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对两者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明显的视觉差异。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105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据此作出(2006)一中行初字第77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