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劳动争议的处理有许多重大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劳动争议案件的受诉范围明显扩大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相比,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扩大,主要是增加了:
1、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2、因订立、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3、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发生的争议。
劳动争议受诉范围的扩大,增加了劳动者维权的途径,有利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从六十日延长至一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是60日。而《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同时,《调解仲裁法》明确规定时效可以中止、中断。仲裁时效可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调解仲裁法》明确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这就意味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拖欠劳动报酬的劳动者永远不会因时效问题而失去胜诉权。同时,亦可以避免劳动者在职期间维权就要失去工作,不维权就要过时效的尴尬局面。
三、特殊仲裁裁决实行一裁终局
根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四、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
《调解仲裁法》明确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这一规定无疑是《调解仲裁法》最大的亮点之一,也是劳动者最实在的“福利”。
五、部分调解协议可申请支付令
根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由此可以减少了维权成本,为劳动者维权又开辟了又一“绿色通道”。
六、劳动争议仲裁审理期限缩短
根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为提高仲裁裁决效率,《调解仲裁法》缩短了仲裁审理时限,规定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现行法律下劳动仲裁最长周期是90日,而《调解仲裁法》规定的最长周期是60日。同时,《调解仲裁法》还明确了劳动仲裁委员会在规定期限不作出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将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劳动者维护权益的时间成本。
七、明确了劳动行政部门的责任
《调解仲裁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拖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这将有利于一些违法行为的及时处理,可以预防和减少相当一部分劳动争议,从而减少部分劳动争议案进入仲裁以及诉讼阶段,不仅可以降低劳动者维权成本,而且可以减轻仲裁委、法院的负担。对于劳动行政部门的不作为或者消极作为,劳动者均可以依据《调解仲裁法》、行政法等相关法律要求劳动行政部门承担相应的责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