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介绍 | |||||||||
业务专长:1、公司法业务:帮助境外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完成投资项目;为外商投资企业公司、民营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协助委托人完善公司自治,规范内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提供经营发展的法律建议;审核对外经营的各种合同和函件,防范企业法律风险;作为委托人的代表参与谈判、处理纠纷、催收货款;为委托人的并购、重组提供法律服务。2、房地产业务:为客户提供建筑施工、房地产…… | |||||||||
承办律师:祁晓玲 刘堂水
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与被告某电子公司于
该汇票到期日,持票人泰州市某冶金公司向银行提示付款,因出票人武汉某技术公司拒绝付款而未能承兑。
刘某于
承办律师主要意见:
1、电子公司向刘某交付汇票的行为即为支付结算行为,电子公司支付5万元的货款义务消灭,刘某收取5万元货款的买卖合同权利因收取票据的行为而转化为相应票据权利;
2、刘某指定的被背书人怠于行使票据权利,未在银行拒付后6个月内向电子公司追索,丧失对电子公司的追索权;
3、刘某要求电子公司支付承兑汇票所记载的5万元与其要求支付尚未计付的货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前者为票据法律关系,后者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能同案审理。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电子公司向刘某交付了票据不等于履行了付款义务,刘某亦不是以票据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是以电子公司拖欠货款向法院主张权利,刘某是货款的合法权利人,故电子公司仍应对未支付的货款3万元、未能兑付的票据5万元一并作为拖欠的货款承担清偿责任,因而一审法院判决电子公司支付刘某货款8万元。电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庭审中,刘伟认为自己虽然丧失向票据前手的追索权,但仍享有民事权利。经过双方的激烈争论后,该案最终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电子公司支付刘伟5.3万元。
本案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电子公司交付刘某的承兑汇票的到期日是
案件评析:
本案焦点所涉及的法律条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该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该条规定的是票据的利益返还请求权。在我国票据法律制度中,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成立要件有:(1)票据上的权利曾有效存在过。(2)票据上的权利因时效或欠缺而丧失。(3)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权利人是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义务人是出票人或承兑人。(4)出票人或承兑人必须因此受益。受益,是指出票人或承兑人因出票或承兑而实际上享受到了利益,而不论这种利益体现为何种形态。
在本案中,电子公司并非利益返还请求权的义务主体,即并非出票人或承兑人,电子公司并未因该汇票而获得任何利益,自然无利益返还之说,因此,依据该条认为电子公司依然需承担责任,刘某依然对其享有民事权利不能成立,刘某应当以其指定背书人名义向出票人武汉某技术公司主张利益返还请求权。
但是,该种情况下,刘某是否依然享有原合同权利呢?法律对此并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最高院吴庆宝法官认为,虽然电子公司在此情况下不承担利益返还请求权责任,却仍需承担原合同责任。理论界对此颇有争议,笔者认为:该情况下电子公司确实依然需承担原合同责任,但前提是刘某在主张利益返还请求权未果的情况下电子公司才承担原合同责任。
利益返还请求权和原合同民事债权是两类不同的权利,两种权利可以竞合,法律对此并未有禁止性的规定,只是存在怎样解决竞合的问题。如何行使该权利,不过以下三种方式:第一,首先适用利益返还请求权,若未果,则可主张民事债权;第二,首先适用民事债权,若未果,则可主张利益返还请求权;第三,任意选择其一适用。笔者以为只有第一种观点才更合理,理由有:
首先,票据制度作为民商法上的一项特殊制度,创设的目的在于通过票据的流通,实现其支付、结算、融资、信用等重要功能,从而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如果采用第二、三种观点,允许持票人首先主张民事债权,票据将会在实际生活中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如果电子公司一开始就需承担原合同责任,则意味着交付汇票的行为在双方之间并未产生结算的法律行为,合同关系并未转化为票据关系,而《支付结算办法》明确规定,交付商业汇票的行为即为结算行为,因为只有如此,才能保障交易的稳定,促进商业贸易的发展。但同时法律为保障持票人的权利,也为持票人规定了充分的救济权利,只是该些救济权利开始非依据原合同,而是依据其所持的票据,如对前手的追索权及利益返还请求权,如此既维护了交付票据的结算行为,又保障了持票人的权利,只有结算最终没有完成,票据没有完成其应有的责任后,才被迫转移到原合同关系上来,这才是票据法立法的真正本意。本案中因为刘某指定背书人怠于行使权利,丧失了对电子公司的前手追索权,其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不可随时依据原合同而向电子公司主张权利,否则《票据法》中规定的对前手追索权的6个月时效将没有任何意义。
其次,若采用第二种观点,在事实上,使得持票人的前手,若其不是出票人的话,将因此承担票据受阻碍的本应归咎于出票人的责任。采用第三种观点同样如此,很可能造成出票人获得不当得利,而持票人的前手将遭受损失,从而违背了民法的过错原则及公平原则。该案中,有过错的是出票人武汉某技术公司,其应当最终承担该5万元的付款责任,如果依一审判决,电子公司向刘某支付了该5万元,那么电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