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介绍 | |||||||||
业务专长:1、公司法业务:帮助境外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完成投资项目;为外商投资企业公司、民营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协助委托人完善公司自治,规范内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提供经营发展的法律建议;审核对外经营的各种合同和函件,防范企业法律风险;作为委托人的代表参与谈判、处理纠纷、催收货款;为委托人的并购、重组提供法律服务。2、房地产业务:为客户提供建筑施工、房地产…… | |||||||||
另外,如果该情形下刘某一开始就享有具有2年诉讼时效的原合同权利,将产生十分荒唐的逻辑后果,即刘某因自身的过错反而获得更充分的保障,其既可以向出票人主张利益返还请求权,又可以向电子公司主张原合同权利,而该两项权利都为2年的诉讼时效。而本来如果电子公司未向刘某指定背书人支付该商业汇票,刘某只能对电子公司主张2年时效的合同权利,待电子公司向刘某支付该商业汇票,而银行拒绝承兑后,刘某指定背书人可以向电子公司行使6个月时效的前手追索权和向出票人(或承兑人)主张2年时效的利益返还请求权,刘某的权利依然有充分保障。但刘某指定背书人怠于行使对电子公司的前手追索权后,却能获得2年时效的原合同权利和利益返还请求权,这种不惩反奖的后果是违背法律的基本精神的。
综上所述,该案中刘某可以向电子公司主张民事权利,但该民事权利非利益返还请求权而是原合同权利,而且行使该民事权利的前提是在电子公司向出票人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未果的情况下。在本案中,刘某尚未向出票人、承兑人主张利益返还请求权,尚不能向电子公司主张民事权利,即刘某只能要求返还货款3万元,而不是8万元。
案件的启示:
刘某与电子公司的案件结案了,但仍有一个问题值得探讨,即:如果刘某先行行使了利益返还请求权,因出票人、承兑人丧失支付能力而不能返还时,刘某再行起诉电子公司索要5万元货款能够胜诉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该条规定了持票人的通知义务,即:持票人在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后有及时通知前手的义务,且此义务应当在收到证明材料的3天内履行。法律之所以作此规定,是从交易的安全性考虑的。在;票据不能正常兑付的情况下,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防止因时间过长兑付义务人的支付能力发生变化,影响到正常的结算支付,损害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刘某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履行通知义务,其向出票人(亦为兑付人)主张利益返还请求权,若出票人(亦为兑付人)有支付能力,其权益得到保障,不能再向电子公司要求支付货款;若出票人(亦为兑付人)出票人(亦为兑付人)没有支付能力,刘某的利益返还请求权不能实现,电子公司亦不能向交易上手索取相应款额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电子公司的损失应当由刘某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刘某在利益返还请求权不能实现的情况下起诉电子公司要求另行支付货款,电子公司则可以反诉刘某赔偿损失,其结果是双方诉请抵销,刘某仍然不能收回5万元货款。
刘某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却未能全额收回货款,原因就在于其没有履行票据义务,即在票据不能如约对付时没有及时通知上手,由此给自己造成了不利的后果,这应当引起所有票据持有人的高度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