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介绍 | |||||||||
业务专长:1、公司法业务:帮助境外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完成投资项目;为外商投资企业公司、民营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协助委托人完善公司自治,规范内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提供经营发展的法律建议;审核对外经营的各种合同和函件,防范企业法律风险;作为委托人的代表参与谈判、处理纠纷、催收货款;为委托人的并购、重组提供法律服务。2、房地产业务:为客户提供建筑施工、房地产…… | |||||||||
14、工作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从刘兆龙处查扣杰克丹尼标签1100张、芝华士12年标签1200张、红牌标签1100张,查扣后已送检鉴定,故未登记在工商管理局的财物清单上。鉴定后已封存处理。
15、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09年9月1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兆龙查获归案的情况。
16、公安机关出具的书证,证实被告人刘兆龙的身份。
17、书证,证实扣押的两辆汽车的车辆信息。
18、书证,证实冻结被告人刘兆龙银行卡内存款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兆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有关规定,系情节特别严重,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兆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兆龙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刘兆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当庭出具的账本、扣押的财物清单及银行卡的账目明细,足以证实被告人刘兆龙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故此辩解意见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严明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被告人刘兆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兆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扣押银灰色捷达车一辆、诺基亚1600型手机一部、诺基亚6208C型手机一部,变价后与银行卡内现金人民币一万二千七百七十六元二角九分抵作罚金;扣押账本二个、托运单二十五张、运输协议单一张、押金收据一张,随案证物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解文静
人民陪审员 董志启
人民陪审员 闫占芳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