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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之海南高院判决张西中等诉汪欣丽等被法定继承纠纷案 |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约定的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离婚后,同居一段时间再复婚的,只要同居符合事实婚姻构成条件,期间所得财产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案情
张离系张西中、宋梦之子,张琳琳之父。1991年张离与汪欣丽结婚,两年后二人育有一女张琳琳,2001年张离与汪欣丽离婚。2003年3月,张、汪二人旧情复燃,汪又携女儿与张离同居,并于2007年1月1日办理了复婚手续。2009年11月30日张离因车祸身亡没有留下遗嘱,张西中、宋梦、汪欣丽、张琳琳四人成为张离的法定继承人。张离生前购买的房屋共有6处,其中多处系于2003年至2006年之间购买。此外,张离还拥有四家公司的股权、名下银行存款达380余万,另有基金股票及商业保险、其他债权等若干。
因张离的法定继承人之间就遗产分割问题协商不成,张离父母将其妻女诉至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对于张离的财产数量本身没有异议,只是对于2003年3月至2006年12月30日张、汪二人同居期间,被继承人张离名下的财产是否属于张、汪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存在争议。
张离的父母张西中、宋梦诉至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张张离去世前与汪欣丽的婚姻,只能从二人于2007年1月1日正式办理复婚手续时才产生法律效力,在二人于2002年离婚后至2007年1月1日正式复婚之前,张离名下的财产均属于张离生前的个人财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请求法院判令: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张离的遗产。
裁判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庭审期间,汪欣丽申请的5位证人出庭作证,均证明自2003年3月至2007年汪欣丽与张离在一起居住生活。同时,史林玥也承认其母汪欣丽与其父张离自2003年起一起居住生活。另外,结合汪欣丽为自己购买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时的通信地址、张离为汪欣丽购买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及张离、汪欣丽及张琳琳分别于2003年、2005年、2006年合影的事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的规定,张离与汪欣丽双方婚姻关系的效力应从2003年3月起算。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2003年3月至2006年12月30日期间,张离名下的房产属于汪欣丽与张离的共同财产。
张西中、宋梦不服原审判决,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海南高院二审认为,张离与汪欣丽在2003年3月同居生活时已经符合婚姻实质要件。二人于2007年1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姻关系的效力应从2003年3月起算。因此,2003年3月至2006年12月30日期间张离名下的房产应属于汪欣丽与张离的共同财产。至于上诉人提出双方补办登记未填写补办登记的表格,系行政机关管理方面的瑕疵,并不影响上诉人汪欣丽与张离补办婚姻登记的性质及效力。
2011年10月24日,海南高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事实婚姻的认定条件 我国婚姻法只规定符合婚姻登记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但对于相同当事人离婚后又以夫妻名义同居,最终又办理了复婚登记的情形能否视为补办登记,从而使其复婚登记具有溯及力的问题并未明文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