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介绍 | |||||||||
业务专长:1、公司法业务:帮助境外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完成投资项目;为外商投资企业公司、民营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协助委托人完善公司自治,规范内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提供经营发展的法律建议;审核对外经营的各种合同和函件,防范企业法律风险;作为委托人的代表参与谈判、处理纠纷、催收货款;为委托人的并购、重组提供法律服务。2、房地产业务:为客户提供建筑施工、房地产…… | |||||||||
二、永安市人民政府及永安市房产开发管理处作出的《面积更正通知》能否作为裁决依据。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如果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未告知当事人诉权,当事人有权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一年内提起诉讼。永安市人民政府及永安市房产开发管理处在1997年10月9日作出《面积更正通知》将燕江南路66号房屋产权面积更正为204.20平方米,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但因行政机关未告知诉权,当事人杨永生如不服,有权在该通知送达之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永安市建设委员会于1997年11月25日作出永建拆裁字(1997)第01号裁决时,《面积更正通知》因尚未能发生法律效力,不具有确定力,所以裁决将原告房屋的补偿面积扣除53.65平方米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三、被告永安市建设委员会在诉讼期间变更部分裁决事项,原告仍不放弃对被更正事项的诉讼,法院对被变更事项应否继续审理?
本案被告永安市建设委员会在诉讼期间变更了其所作裁决的第二项,即将“补偿面积扣除53.65平方米、停业补助费按工商注册登记的从业人数计补”变更为“有关房屋产权面积认定问题,待永安市人民政府及永安市房产开发管理处依法认定后,再另行裁决”。对被变更事项应否继续审理并作出裁决,有的观点认为,该项裁决经变更后已不复存在,人民法院对该项裁决作出裁判没有实际意义,所以没有必要继续审理。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裁定前,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销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对被变更的裁决事项,只有在原告申请撤诉,并且变更后的裁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人民法院方可准许撤诉。如原告不同意撤诉,人民法院只能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而且,人民法院对被变更的裁决事项作出裁判,对于分清是非、判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着更为深远的意义。因此,原告杨永生坚持诉讼,人民法院对被变更的裁决事项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