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介绍 | |||||||||
业务专长:1、公司法业务:帮助境外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完成投资项目;为外商投资企业公司、民营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协助委托人完善公司自治,规范内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提供经营发展的法律建议;审核对外经营的各种合同和函件,防范企业法律风险;作为委托人的代表参与谈判、处理纠纷、催收货款;为委托人的并购、重组提供法律服务。2、房地产业务:为客户提供建筑施工、房地产…… | |||||||||
外嫁女引发的征地补偿纠纷不断。近日,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一外嫁女的子女也因征地补偿闹上了法庭。集美区某村一名六龄童状告村委会,要求享受集体组织成员待遇。近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外嫁女“二代”也算集体组织成员,可参与征地补偿款分配。
原告小明的代理人诉称,原告母亲陈女士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8年12月31日农村土地第二轮发包时,原告母亲陈女士继续取得了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2004年8月27日,陈女士与周先生登记结婚,但户籍继续留在被告处。2005年2月25日婚生子小明出生,其户籍亦随母亲陈女士登记在被告处,成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5年间,因需要国家征用了被告部分土地,为此,被告制定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偿费方案,于2009年1月15日向每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征地补偿款4000元。该笔款项被告全额向原告母亲陈女士发放,但却以陈女士系出嫁女,小明系出嫁女所生子女为由拒绝支付给原告上述补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4000元。
被告某社区居委会辩称,被告不应支付上述争议款项。该款项属于村集体的集体收益,村集体有自主决定分配的权利,本居民小组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符合村民自治的规定。原告小明不是某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其无权主张征地补偿款4000元。原告小明在2005年2月25日出生,在本次征地补偿款分配的基准时间2004年11月19日之后,因此无权参与此次征地补偿款的分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案件源于原告小明的母亲陈女士系某社区居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8年12月31日农村土地第二轮发包时,陈女士继续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2008年12月27日,某社区居委会发布经社区居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集体土地劳力安置费等福利款分配方案》公告,其中明确:本次分配的福利款为项目征地范围内经区政府裁决给本社区的集体土地劳力安置费等福利款,分配基准时间为项目征用某社区土地政府公告发布之日,即2004年11月19日。2009年1月15日,社区居委会根据上述公告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征地补偿款每人4000元。但社区居委会以小明系出嫁女的子女且系分配基准时间后出生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上述征地补偿款项。
法院认为,原告小明于2005年2月25日出生后,随母亲陈女士将户口落户于被告处,由于陈女士系某社区居委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视为小明原始取得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因出生落户而原始取得某社区成员资格,某社区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规定从2004年11月19日至2008年12月止,凡嫁入、出生、领养并落户的给予分配,而原告出生于2005年,故其主张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属出嫁女的子女,不适用该条款,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对其母的成员资格已予以认可,其亦应认定为某社区成员。据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2年2月1日第三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