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介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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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经省政府批复,太原市土地管理局批准建设用地,市政开发公司征用南上庄村、新庄村菜地288.25亩土地修建污水处理厂,经区政府给付南上庄村委会、新庄村委会土地补偿等费3302.36万元,直接支付南上庄村委会、新庄村委会附着物补偿等费6,523,625元,双方系征用与被征用,补偿与被补偿关系,事实上双方已设定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南上庄村委会、新庄村委会应履行将其所有土地交付给市政开发公司,市政开发公司应履行给付南上庄村委会、新庄村委会土地补偿等费用之义务。双方在大部分义务履行后,市政开发公司向南上庄,村委会、新庄村委会承诺剩余征地款保证在1999年12月31目前付清,并将该承诺书送达南上庄村委会、新庄村委会,该承诺生效。至此,双方就剩余征地款支付的合同亦告成立,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市政开发公司尚有588万元土地补偿费未支付,实属违约,应予支付,并按法律规定支付其逾期付款违约金。市政管理局作为市政开发公司上级主管部门,对其履行给付南上庄村委会、新庄村委会土地补偿费负有管理和监督之责任。市政开发公司答辩其与区政府没有支付南上庄村委会、新庄村委会土地补偿费的义务及南上庄村委会、新庄村委会对其承诺理解有误的理由,该院不予采纳。其次,市政开发公司辩称,征用南上庄村委会、新庄村委会288.25亩土地中有42亩土地在五十年代已被政府征用,并提供了太原市土地管理局给区政府《关于河西中北污水处理厂建设用地中部分国有土地权属意见》及1958年太原市建设管理局给山西省农业建设厅的公函,即:你厅拟征用河西太汾公路以东之土地作建农业展览馆使用。但山西省农业建设厅当时实征土地多少,实征土地中是否包括所征42亩土地,土地权属证如何,均无证据佐证,且288.25亩土地中是否含42亩土地已被政府征用,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可由有关部门处理。另外,市政开发公司庭审中提出南上庄村委会、新庄村委会阻挠施工,应赔偿其损失2428700元及退还其42亩土地附着物补偿费,因其在规定时间内未交反诉费,应视其放弃反诉。万柏林区政府根据山西省政府批复,作为征用土地的组织实施者与市政管理局、市政开发公司签订了《统征土地包干协议》,负责将市政开发公司给付南上庄村委会、新庄村委会的土地补偿等费。除部分给付外,尚欠797.5万元应予给付,并应支付其占用期间的损失,其损失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付。南上庄村委会、新庄村委会要求市政开发公司、区政府退还42亩土地2000年上半年青苗补偿费的主张,因与市政开发公司、区政府签订附着物补偿为一次性补偿,故不予支付。据此判决:一、市政开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南上庄村委会、新庄村委会土地补偿费588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计算(从2000年1月1日至执行完毕);二、区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南上庄村委会、新庄村委会土地补偿费797.5万元,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三、驳回南上庄村委会、新庄村委会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79285元,由市政开发公司负担31714元,由万柏林区政府负担47571元。
市政开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其征用的288.25亩土地中包括曾在五十年代被征用的42亩已属国有,南上庄村委会、新庄村委会应将42亩土地的征用费退回;一审法院认定42亩土地是否被征用,属另一个法律关系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应以行政诉讼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请求中止本案审理;认定双方当事人是土地征用与被征用、补偿与被补偿关系也是错误的;其向南上庄村委会、新庄村委会的函是个通知,不是承诺合同,应为无效。南上庄村委会、新庄村委会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万柏林区政府与市政管理局、市政开发公司经山西省人民政府批准,签订的《统征土地包干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应认定协议有效。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土地征用与被征用、补偿与被补偿的法律关系,并无不妥。在履行协议中,南上庄村委会、新庄村委会依约将其被征用的土地如数交付给市政开发公司,市政开发公司向万柏林区政府支付征用土地补偿费3828.89万元,尚欠588万元未付,后市政开发公司对欠款分别向南上庄村委会、新庄村委会致函承诺,保证于1999年12月31日前付清欠款,属还款的意思表示,万柏林区政府和南上庄村委会、新庄村委会对此承诺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告成立是正确的,市政开发公司未按承诺支付欠款应为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市政开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市政开发公司上诉主张其征用的288.25亩土地中有42亩土地曾被山西省农业建设厅征用后建造农展馆。但山西省农业建设厅当时实际征地多少,所征土地中是否含有42亩土地,市政开发公司至今提供不出当时征用土地的证据,其虽提供太原市政府和土地管理局的文件,但亦未注明288.25亩土地中包括42亩土地及其具体位置。且42亩土地的权属证件已由南上庄村委会、新庄村委会取得,山西省农业建设厅至今对该地的权属未曾提出异议或主张权利,故市政开发公司请求返还其42亩土地征用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南上庄村委会、新庄村委会有42亩土地五十年代被政府征用过,属另一个法律关系,可由有关部门处理的意见并无不妥。本案系债权债务纠纷,与行政诉讼是两个不同的诉讼,故市政开发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依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285元,由市政开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彦祯
审 判 员 王文芳
代理审判员 贾劲松
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关 丽
原载:2001年02月22日人民法院报网站